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