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五、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六、書類、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七、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態度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根據該法條,申請人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遴選委員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一、申請人具有本法第六條所列的情事之一。二、申請人曾受律師法所規定的除名處分。三、在最近十年內,申請人曾受律師法所規定的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四、在最近二年內,申請人曾受律師法所規定的申誡或警告處分。五、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所規定的年齡限制。六、在書類和專門著作審查中成績不及格。七、申請人的品德操守不佳,有不當的社交行為,參與關說案件,或有言行不檢的情形。八、申請人的敬業態度不足。九、申請人具有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的情形。 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法官的遴選需考慮申請人的法學素養和專業能力,並且要求較律師嚴格。此外,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法官是終身職位,享有法律獨立審判的權利。法官的任命和晉升需根據相關法律,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律系教授qualifications法和律師法等進行。根據不同職位和機構的需求,對申請人的資格要求也有所不同。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學教育學會。法學教育與台灣法學發展研討會:紀要。臺灣法學,第19卷第3期(民國104年)235-261頁。 Example: 根據該法條,如果申請人曾受律師法所規定的除名處分,遴選委員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例如,如果一個申請人曾因律師操守不當或嚴重違反律師法規定而被除名處分,那麼根據該法條,他將不符合法官的遴選資格。這是因為法官的遴選要求對申請人的品德操守有嚴格的要求,而被除名處分代表該申請人的品德不符合法官的職業標準。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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