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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院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本院秘書處編造之財物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2. 本院秘書長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除前項規定外,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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