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九、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根據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8條,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則視為不遲延案件: 1. 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2. 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且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3. 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且未委任代理人。 4. 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且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5. 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且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6.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且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7. 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且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8.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9. 案情繁雜或其他正當理由,且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根據參考資料,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8條的情況多樣,例如,當事人因病治療無法到場辯論,且未能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符合第4款的情形。另外,如果案件需要調閱其他案卷宗,但在三個月內未能成功調閱,符合第7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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