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 1. 如果案件尚未逾過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5 條所定期限,但有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8 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發生,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者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則應在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的時間,接續計算案件的期限。如果接續計算後案件的期限不足兩個月,則延長為兩個月。 範例:A 法官因為患病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超過四十二天。假設 A 法官在病假期間原本有案件要處理,則病假期間將不算入辦案期限內。 2. 如果案件遲延後,才發生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8 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者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則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是,一旦事由消滅後,應立即重新列為遲延案件。 範例:B 法官在案件已經遲延後,才因為患病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超過四十二天。即使此時案件已經遲延,但病假期間仍不算入辦案期限內,並且在病假結束後,案件應重新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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