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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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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五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2.案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 1. 如果案件尚未逾過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5 條所定期限,但有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8 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發生,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者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則應在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的時間,接續計算案件的期限。如果接續計算後案件的期限不足兩個月,則延長為兩個月。 範例:A 法官因為患病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超過四十二天。假設 A 法官在病假期間原本有案件要處理,則病假期間將不算入辦案期限內。 2. 如果案件遲延後,才發生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8 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者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則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是,一旦事由消滅後,應立即重新列為遲延案件。 範例:B 法官在案件已經遲延後,才因為患病而請長病假,病假期間超過四十二天。即使此時案件已經遲延,但病假期間仍不算入辦案期限內,並且在病假結束後,案件應重新列為遲延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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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規定:「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五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