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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復權利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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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針對問題「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第 2 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根據參考資料所述,此為「人民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申請回復權利辦法」之第2條。本條例中使用的詞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參考資料顯示,申請人是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的原所有人或按法律繼承該權利的人。換句話說,申請人是指原先被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的人,或是根據法律繼承此權利的人。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復權利之標的。 參考資料顯示,系爭財產指的是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取回或追徵其價額的不當取得財產,並作為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的對象。 以上是依據所提供之參考資料進行的釋義,以最新資料為基礎進行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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