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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 11 條

  1. 1.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2. 2.司法院經審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三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3. 3.前項審核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4. 4.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但不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5. 5.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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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第11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第三款以及第五款和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和研究報告的審查程序,應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執行。這意味著在審查這些文件時,應遵循第八條的相關規定。 2. 司法院在審核後認為申請人符合第三項的要求時,應該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這表示司法院將審查申請人是否滿足申請資格,符合條件的話,就會發給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3. 在審核時,應考慮申請法官的品德操守和敬業精神。 4. 如果未按照第三項的規定申請換發證明書,則可以根據第六條的規定重新申請。但是不得根據已經獲得證明書的同一事實再次申請。 5. 如果在本辦法施行前根據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的規定獲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人,也適用於前述條款和規定。 根據以上解釋,可以看出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第11條中的內容和規定。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因為這需要參考相關的實施細則、司法院的審查要點或其他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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