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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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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專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2. 2.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3. 3.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4. 4.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我無法找到關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3 條」的詳細解釋或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3

(1061031 制定)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立法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為提升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之誘因,參考新加坡針對就業准證(EP)持有人且月薪資達一定標準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長期探親簽證之措施,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我國探親停留,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聘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以利渠等留臺尋職,其原經核准居留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延期居留。考量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所需之優秀人才,亦有上開延期居留之需求,其依親親屬亦同,爰增訂本條。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1061031 制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為提升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之誘因,參考新加坡針對就業准證(EP)持有人且月薪資達一定標準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長期探親簽證之措施,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我國探親停留,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聘來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以利渠等留臺尋職,其原經核准居留之依親親屬亦得申請延期居留。考量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均為我國所需之優秀人才,亦有上開延期居留之需求,其依親親屬亦同,爰增訂本條。

(11408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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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3 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