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09.24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 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 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 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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