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的釋義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從事專業工作的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獲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如果在2021年6月18日修正的法條施行前已受僱且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在許可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可以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而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最新法條,2021年修正版) 範例: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的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在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例如,一位外國醫生在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並在許可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雇主書面表示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 2. 第二項規定了曾經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的人,不能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最新法條,2021年修正版) 範例:一位外國工程師曾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這位工程師不能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 3. 第三項規定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的外國專業人才,在適用之前的工作年資計算上應遵循該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最新法條,2021年修正版) 範例: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在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時,他過去的工作年資將按照該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計算。 4. 第四項規定了雇主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指定期限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進行提繳手續並申報。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最新法條,2021年修正版) 範例:一家公司在雇用外國專業人才後,根據第四項的規定,應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提繳手續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 5. 第一項的但書規定了對於在2021年6月18日修正的法條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制度的外國專業人才,仍然適用各該規定,不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22 條(最新法條,2021年修正版) 範例:一位在2020年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外國專業人才,根據第五項的規定,他仍然適用該條例的退休金制度,而不需要遵循前四項的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明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提繳退休金,該等人員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如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身分(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雖未有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惟該等人員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退休生活。是以本項適用對象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有必要納入,爰予修正。 (二)另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均納入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不限於外國專業人才。為區分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而適用勞退新制之外國人,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配合修正適用時點及相關文字。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遞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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