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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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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2. 2.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實認定者為限。
  3. 3.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 4.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5. 5.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6. 6.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7. 7.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為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與新增免稅所得後之合計數。

Q · 海外所得、保險金、未上市股票賺的錢,最低稅負制要課嗎?

要。第12條把這些加回基本所得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這些在一般綜所稅免稅或不課的所得,要加回「基本所得額」課最低稅負。三條主線: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逾一百萬元全數計入;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的保單給付(死亡給付逾免計入門檻部分)計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計入。再加上非現金捐贈減除額與財政部公告的新增免稅所得,共五款。

白話解讀

很多有錢人的稅務魔術,秘密都在「哪些所得不必課綜所稅」。海外賺的、保險領的、賣未上市股票賺的,這些在一般綜所稅裡常常是免稅或不課的。第12條做的事,就是把這些被綜所稅放過的所得,一項一項加回來,組成「基本所得額」,再去算最低稅負。對你最有感的是三條線: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全年超過一百萬元就要加計;你買的保險如果受益人不是要保人本人(很常見的節稅與傳承設計),死亡給付超過一定金額(法定三千萬元,經物價調整現約三千七百多萬元,請以現行法為準)的部分要加計;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也要加進來。換句話說,你以為避開綜所稅就高枕無憂的那些所得,其實在最低稅負這一關被重新攔了一次。

法律定性

基本所得額是最低稅負制下的稅基,指個人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所列五款被一般綜所稅放過的所得(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減除額、新增免稅所得)後之合計數,用以計算個人是否須負擔基本稅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海外所得多少以下不用管最低稅負?

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含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免稅的港澳所得)合計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達到或超過則全數計入,不是只算超過部分。這是「申報戶」概念,與配偶、受扶養親屬的海外所得要合併計算。

Q2我買的保險到底會不會被課最低稅負?

關鍵看三件事:保單是否在本條例施行後訂立、受益人是否與要保人不同、給付是否超過免計入門檻。施行後訂立且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的人壽及年金保險給付才需加計,其中死亡給付有免計入門檻。要保人與受益人同一人的保單通常不在加計範圍。

Q3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賺的錢真的要課稅嗎?證所稅不是停了?

證所稅停徵的是綜所稅那一塊,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要計入基本所得額課最低稅負,這塊從沒停。例外是設立未滿五年且經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公司股票可免計入。交易有損失可扣除,並能於發生年度次年起三年內結轉。

Q4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完,為什麼還要加回來?

非現金捐贈在綜所稅列舉扣除減了稅,但第12條第四款要求把這筆減除金額加回基本所得額,避免高所得者用大額非現金捐贈把稅負歸零,使其節稅效果在最低稅負層被部分抵銷。

Q5最低稅負制是什麼?

對享有多項免稅優惠致繳稅趨近於零的高所得者,課以最低限度稅負的制度。第12條規範個人稅基的五款加計項目。

Q6基本所得額和綜合所得淨額差在哪?

綜合所得淨額是一般綜所稅稅基;基本所得額是在它之上再加回海外所得、保險給付、未上市股票交易所得等五款,屬最低稅負稅基。

Q7什麼是海外所得免計入門檻?

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含港澳免稅所得)合計未達100萬元免計入,達到或超過則全數計入,不是只算超過部分。

Q8最低稅負制和一般綜所稅差在哪?

一般綜所稅放過海外所得、保險給付、未上市股票獲利;最低稅負制第12條把這些加回重算,兩者取應納較高者繳納。

Q9個人基本所得額怎麼算?

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達門檻) + 保險給付(逾門檻) +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 非現金捐贈減除額 + 新增免稅所得。

Q10最低稅負要繳多少?

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餘額按20%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高者補繳差額。

Q11海外所得已在國外繳稅怎麼避免重複課稅?

備妥所得來源地完稅證明,可在基本稅額中扣抵已納稅額,避免重複課徵。

Q12未上市股票交易有損失怎麼扣?

可自當年度交易所得扣除,不足部分於發生年度次年起三年內結轉,須以實際成交價與原始成本核實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一般綜所稅最低稅負制第12條
海外所得不課(屬境外所得)一申報戶逾100萬元全數計入
保險給付(受益人非要保人)免稅施行後保單計入,死亡給付逾免計入門檻部分計入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證所稅停徵不課計入(高風險新創設立未滿5年免計入)
非現金捐贈可列舉扣除減除金額加回基本所得額

一般綜所稅

海外所得
不課(屬境外所得)
保險給付(受益人非要保人)
免稅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證所稅停徵不課
非現金捐贈
可列舉扣除

最低稅負制第12條

海外所得
一申報戶逾100萬元全數計入
保險給付(受益人非要保人)
施行後保單計入,死亡給付逾免計入門檻部分計入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計入(高風險新創設立未滿5年免計入)
非現金捐贈
減除金額加回基本所得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韓國조세특례제한법 제132조(최저한세 / 最低限稅,企業與個人最低稅負)
美國Internal Revenue Code §55-59(Alternative Minimum Tax, AMT,個人替代性最低稅)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941209 制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入項目,除綜合所得淨額外,另包含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金額及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與面額之差額部分,說明如次:   (一)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雖免納所得稅,仍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一款定明之;惟其中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以兼顧一般家庭照顧遺屬生活之需要。另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始適用之。   (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一目之課稅規定,爰於第二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非現金之捐贈估價不易,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或私立學校法等法律規定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之。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至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四款定明之。另於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為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五)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精神,於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股票、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等,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比照同法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第一項第二款所得中扣除,但申報損失扣除者,其申報損失及扣除年度,均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計算損益,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如交易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核定之標準認定者,其交易損失不適用本項扣除之規定。   三、為查核並正確計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交易所得,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以為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其相關損失若未規定准予扣除,適用上恐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1010725 修正)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91230 修正)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爰於當時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嗣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配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刪除第三款第一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刪除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基於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應依本條例制定目的,將其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額,以維護租稅公平,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原規定列為第二目。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將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交易所得」修正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該辦法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備之資格條件,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六、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094120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入項目,除綜合所得淨額外,另包含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金額及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與面額之差額部分,說明如次:   (一)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雖免納所得稅,仍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一款定明之;惟其中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以兼顧一般家庭照顧遺屬生活之需要。另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始適用之。   (二)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一目之課稅規定,爰於第二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非現金之捐贈估價不易,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或私立學校法等法律規定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之。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至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於第四款定明之。另於第二項規定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為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五)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精神,於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股票、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等,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比照同法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第一項第二款所得中扣除,但申報損失扣除者,其申報損失及扣除年度,均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計算損益,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如交易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核定之標準認定者,其交易損失不適用本項扣除之規定。   三、為查核並正確計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交易所得,授權由財政部訂定辦法以為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其相關損失若未規定准予扣除,適用上恐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其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1010725 修正)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91230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爰於當時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嗣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條例配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刪除第三款第一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之規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刪除第十四條之二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基於是類股票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應依本條例制定目的,將其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基本所得額,以維護租稅公平,爰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配合我國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之政策,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排除適用,並給予投資人五年之出場時機,爰於但書明定,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五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原規定列為第二目。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將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交易所得」修正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又該辦法就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備之資格條件,將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減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六、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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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