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符合十款排除事由(如公益團體、境外納稅人)或基本所得額在門檻以下者,免適用最低稅負制。
Q · 誰需要繳最低稅負(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超過當年度門檻、且不符十款排除事由的人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原則上營利事業與個人都要算最低稅負,但符合十款排除事由之一者免適用:包含獨資合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境外納稅人、清算破產營利事業,以及基本所得額在門檻以下者。個人門檻條文寫六百萬,因物價指數連動調整,現行(113年度)已拉高至七百五十萬元;營利事業由五十萬調至六十萬。關鍵在於門檻比的是「基本所得額」,要把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加回後再比。
這條是整部最低稅負制的篩網:它先說「所有營利事業和個人原則上都要算」,再用十款例外和兩道門檻把絕大多數人放走。對個人來說,最關鍵的是門檻:你的「基本所得額」沒超過一定金額,就不必管最低稅負。條文寫的是六百萬,但因為物價指數調整,現行(一一三年度)個人門檻已經拉高到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營利事業則從五十萬調到六十萬(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重點不在背數字,而在於你要知道:這裡的「基本所得額」不是你的一般收入,它會把你以為免稅的海外所得、大額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利得通通加回來。很多人覺得自己年薪沒那麼高,安心得很,卻沒算到這些加回去的項目,一加總就破門檻了。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為最低稅負制(基本稅額制度)的課稅主體與門檻條款,以十款排除事由界定不適用主體,並以個人及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門檻劃定射程,搭配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機制,使制度集中於享有大量租稅優惠、實質稅負偏低的高所得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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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算基本所得額:把綜合所得淨額,加上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等規定計入項目。算出來若在當年度門檻(現行個人約七百五十萬)以下,就免適用(第3條第1項第10款)。很多人漏算海外所得和保險給付,這兩項正是最低稅負制最愛抓的,務必加回再比門檻。
因為第3條第2項設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就調整一次,以十萬元為單位。六百萬只是條文原始數字,實際適用金額逐年墊高,目前個人約七百五十萬(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為準)。查門檻一定要查當年度公告的調整後金額,拿舊數字試算會誤判。
不用。第3條第1項第2至4款明文排除符合所得稅法免稅要件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消費合作社及公有事業;獨資合夥、境外個人與外國公司也排除。但前提是符合所得稅法的免稅要件,若團體有部分營利行為不符免稅資格,那部分仍可能回到一般課稅軌道。
原則上營利事業與個人都要算,但符合第3條十款排除事由之一(公益團體、境外納稅人、清算破產、基本所得額未達門檻)者免適用。
在綜合所得淨額或課稅所得額之上,加回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等項目後的合計數,是門檻比對的基準。
含獨資合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境外納稅人、清算破產營利事業、未適用投資抵減者,以及基本所得額未達門檻者。
個人條文原始六百萬、現行約七百五十萬;營利事業由五十萬調至六十萬,兩者都隨物價指數連動。
攤開全年所得→加回海外所得與保險給付等→算出基本所得額→與當年度門檻比對→超過就計算基本稅額並申報。
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等規定計入項目,依第12、12-1條計算。
查財政部當年度公告的調整後金額,物價指數累計漲10%才調整一次,拿舊年度數字試算會誤判。
年底結算前先試算,調整海外資產贖回時點或分年實現,避免在同一年被推過門檻,但須在現行法範圍內。
綜所淨額是一般課稅基礎;最低稅負門檻比的是把海外所得、保險給付等加回後的基本所得額,數字通常更高。
| 項目 | 個人 | 營利事業 |
|---|---|---|
| 課稅主體 | 境內居住個人 | 境內營利事業(排除獨資合夥) |
| 條文原始門檻 | 新臺幣六百萬元 | 新臺幣五十萬元 |
| 現行調整後門檻(請以當年度公告為準) | 約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 新臺幣六十萬元 |
| 門檻比對基準 | 依第12、12-1條計算之基本所得額 | 依第7條計算之基本所得額 |
| 調整機制 | 物價指數累計漲10%調整 | 物價指數累計漲10%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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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對象,及例外不適用之對象,其理由如下: (一)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租稅減免規定,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範之主體,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均具特殊政策因素,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非以辦理所得稅結算方式申報納稅,爰於第五款定明,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係規範營利事業清算期間清算所得之申報課稅規定,由於清算所得係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償還負債產生之所得,並非其正常營業年度之所得,故應無須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又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多屬經營不善之營利事業,其破產宣告年度如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該項稅額僅能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徵起之機率微乎其微,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爰於第六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五)鑑於本條例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故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未適用各項租稅減免規定,尚無須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六)為避免將規模不大或獲利較低之營利事業亦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致增加徵納雙方之成本,爰於第九款規定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上開金額標準係參考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以其營業額規定須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並按一般純益率標準百分之六或七計算,推得該等營利事業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為避免大多數個人亦受影響,爰於第十款明定個人適用門檻為新臺幣八百萬元,在該門檻以下之個人排除適用。 二、參考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新臺幣二百萬元及第十款所定新臺幣六百萬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以避免因物價上漲,造成適用門檻降低。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增訂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所引項次。 二、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我國已建立全面低稅負之所得稅環境,又為貫徹最低稅負制精神,讓目前仍享有諸多租稅減免優惠(例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免徵所得稅)以致未繳稅或繳稅過少之營利事業對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俾使全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期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個人應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明個人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或加計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達適用門檻者,得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定明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對象,及例外不適用之對象,其理由如下: (一)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租稅減免規定,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範之主體,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均具特殊政策因素,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非以辦理所得稅結算方式申報納稅,爰於第五款定明,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係規範營利事業清算期間清算所得之申報課稅規定,由於清算所得係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償還負債產生之所得,並非其正常營業年度之所得,故應無須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又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多屬經營不善之營利事業,其破產宣告年度如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該項稅額僅能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徵起之機率微乎其微,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爰於第六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五)鑑於本條例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故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未適用各項租稅減免規定,尚無須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六)為避免將規模不大或獲利較低之營利事業亦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致增加徵納雙方之成本,爰於第九款規定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上開金額標準係參考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以其營業額規定須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並按一般純益率標準百分之六或七計算,推得該等營利事業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為避免大多數個人亦受影響,爰於第十款明定個人適用門檻為新臺幣八百萬元,在該門檻以下之個人排除適用。 二、參考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新臺幣二百萬元及第十款所定新臺幣六百萬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以避免因物價上漲,造成適用門檻降低。
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增訂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所引項次。 二、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我國已建立全面低稅負之所得稅環境,又為貫徹最低稅負制精神,讓目前仍享有諸多租稅減免優惠(例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免徵所得稅)以致未繳稅或繳稅過少之營利事業對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俾使全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期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個人應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定明個人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或加計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達適用門檻者,得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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