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73 條規範非居住者課稅:在台未滿 183 天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公司,由付款方就源扣繳,不適用結算申報。
Q · 外國人在台灣賺錢要怎麼繳稅?
非居住者由付款方就源扣繳
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在台灣住未滿 183 天的非居住者及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公司,取得第 88 條列舉的所得(薪資、利息、股利、權利金等),不用自己報稅,由付款方在給付時直接扣繳稅款。但扣繳範圍外的所得(如租金、自接案件)必須自行申報,若報稅期前離境須先報後走。
在台灣賺錢但不住在台灣的人,稅的繳法跟一般人完全不同。你不用在隔年五月報稅,因為你的稅在錢到你手上之前就已經被扣掉了。這叫「就源扣繳」:付你錢的那個人(雇主、合作方、股利發放公司)在付款的當下,直接按規定稅率扣下一筆交給國稅局,你拿到的是扣完稅的淨額。但這只涵蓋第88條列舉的所得類型(薪資、利息、股利、權利金等)。如果你在台灣還有其他收入不在扣繳範圍內,而你又打算在報稅季開始前離開台灣,你必須在登機前自己去國稅局申報繳稅。外國企業在台灣沒有辦事處但有代理人的,代理人就是稅務的責任人,要替這家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繳稅。整套制度的邏輯是:人可以走,但錢不能跟著走。
所得稅法第 73 條為非居住者課稅的核心程序規範,建立兩種獨立的繳稅機制:第一項以「就源扣繳」處理非居住者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營利事業之列舉所得;第二項以「營業代理人申報」處理透過代理人在台從事營業活動的外國公司。本條排除一般結算申報制度,採源頭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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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住幾天。住滿 183 天是居住者,跟台灣人一樣隔年五月報稅。未滿 183 天是非居住者,薪資在發放時就被雇主直接扣繳(稅率 18% 起),你拿到的是稅後金額。但如果你有薪資以外的台灣來源收入(如房租、稿費),扣繳不會涵蓋這些,你得自己去報。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國家跟台灣有租稅協定,主動向國稅局申請適用,扣繳稅率可能直接砍半。但必須在付款前申請,事後追不回來。
你是扣繳義務人。付款時依所得類型按規定稅率扣繳,十天內繳庫。常見錯誤是把所有付給外國人的款項都用同一個稅率扣,但薪資、權利金、技術服務費的稅率不同。內行人提示:如果這家外國公司在台灣有營業代理人,本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要負責申報繳稅。這時候你可能不需要扣繳,而是由代理人走正常申報程序,兩者不要搞混。
以一個課稅年度(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為單位計算,不跨年度累計。例如你 2024 年 7 月來台到 2025 年 6 月離開,雖然待了 12 個月,但 2024 年只住 6 個月(約 184 天可能達標),2025 年只住 6 個月(約 181 天未達標),需分別判斷兩個年度的身分。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連續入境出境日要把入境日當天算入,但出境日不算入,多算一兩天可能影響居住者身分認定。
看居住天數。住滿 183 天是居住者要報稅;未滿 183 天是非居住者,由付款方就源扣繳,不用自己報。
付你錢的人(雇主、公司)在付款當下直接按規定稅率扣下稅款交給國稅局,你拿到的是稅後金額,免去自己報稅的義務。
薪資 18% 起、股利 21%、權利金 20%、技術服務費 20%、利息 15-20% 不等,具體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
固定營業場所指外國公司在台的分公司、辦事處、工廠等;營業代理人指代理外國公司在台簽約、儲存貨物、交付貨物之人,是稅務責任承擔者。
盤點扣繳範圍外的台灣來源所得 → 備妥護照及所得證明 → 前往國稅局申報並繳稅 → 取得完納證明後始得離境。
確認收款方身分為非居住者 → 判斷所得類型對應扣繳率 → 確認是否申請適用租稅協定 → 給付時扣繳 → 次月 10 日前繳庫。
付款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檢附受益所有人證明、居住者證明、契約等文件,獲核准後始可適用協定稅率。事後申請追不回來。
扣繳義務人應於扣繳次月 10 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彙報前一年度全部扣繳資料。
看所得金額。低所得者居住者較有利(適用 5% 累進稅率 + 免稅額);高所得者非居住者可能較有利(薪資 18% 固定低於累進的 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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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者 vs 非居住者課稅方式比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 依前條之規定 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合夥或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並應開具合夥人或股東姓名、住址,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及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者,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本法第廿五條及第廿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 依前條之規定 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合夥或公司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並應開具合夥人或股東姓名、住址,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及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者,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本法第廿五條及第廿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一項文字配合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項已移列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故予刪除。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八十八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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