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 OBU 對境內客戶授信收入須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免稅範圍僅限境外業務。
Q · OBU 對台灣境內客戶的授信收入要繳稅嗎?
要。OBU 免稅僅限境外業務,境內授信須自行申報納稅
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授信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必須由 OBU 自己在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結算申報期限內,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的規定稅率申報納稅。授信範圍不只放款,承兌、保證、信用狀都算。免稅政策僅罩境外業務,資金流向境內就回歸一般課稅規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是台灣金融體系裡一個特殊的存在:它幫外國客戶做的業務幾乎全部免稅,這是吸引國際資金的設計。但如果OBU把錢借給台灣本地的客戶,不管是個人、公司、政府機關還是銀行,這筆授信收入就不能躲在免稅傘下了。本條規定OBU必須就這些境內授信收入,在每年五月底前按扣繳率申報納稅。這條的存在邏輯很簡單:OBU的免稅優惠是給國際業務的,不是給你拿來做境內業務還不繳稅的。一旦錢流向台灣境內的對象,課稅規則就回到一般標準。
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境內授信收入的特殊課稅條款,規範 OBU 對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授信收入,採「自行申報制」按規定扣繳率納稅。本條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但書(OBU 免稅排除境內授信)的稅務執行規範,劃定 OBU 免稅政策的境內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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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的判斷標準:對象在境外的業務免稅,對象在境內的授信收入課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規定 OBU 的所得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書排除了對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的授信收入。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就是處理被排除的那塊。授信不只是放款,包括承兌、保證、信用狀等,範圍比很多人以為的寬。
本條規定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具體稅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而定。雖然條文用「扣繳率」這個詞,但這裡的機制是 OBU 分行自行申報繳納,不是由對方扣繳。如果授信對象是國內金融機構,實務上可能涉及金融機構間利息所得的免稅規定,要個案判斷是否符合免稅條件。
OBU 分行自己在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結算申報期限內(援引所得稅法第 71 條),就境內授信收入總額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的規定稅率,自行計算稅額申報納稅。不是由對方扣繳,而是 OBU 自行申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由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主要服務外國客戶,多數業務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規範 OBU 對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授信收入課稅,採自行申報制按扣繳率納稅。
OBU 對中華民國境內對象提供之授信業務,包含放款、承兌、保證、信用狀等資金或信用供給行為。
OBU 對境外個人、法人或金融機構之業務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僅限境外業務,境內授信不適用。
每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由 OBU 分行自行申報,就境內授信收入總額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計算稅額。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視所得性質適用,利息所得通常 15% 或 20%,視支付對象身分而定。
主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可申請減輕罰鍰,比被查到後補繳划算很多。同時建立內部分類機制防止再犯。
申報書、境內授信收入明細、扣繳率適用計算表、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證明文件(援引所得稅法第 76 條)。
境外業務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內授信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判斷標準是資金流向,不是帳戶性質。
| 比較面向 | obu_overseas | obu_domestic | dbu |
|---|---|---|---|
| 課稅對象 | 境外個人/法人/金融機構之授信 | 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之授信 | 國內全部客戶 |
| 課稅方式 | 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 按扣繳率自行申報 | 20%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申報方式 | 無申報義務(免稅) | OBU 分行自行申報(非對方扣繳) | 結算申報書一併申報 |
| 申報期限 | 無 | 每年 5/1 至 5/31 | 每年 5/1 至 5/31 |
| 法律基礎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本文 | 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但書 | 所得稅法一般營利事業課稅規定 |
| 漏報風險 | 低(無申報義務) | 高(國稅局重點查核,交叉比對借方利息費用) | 中(結算申報程序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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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利息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我國境內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上項利息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暨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者外,仍應依法課稅。為簡化稽徵程序,爰對其應依法課稅之利息部分,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三項末段規定增列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利息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為配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之業務,由放款擴增為授信,爰將現行條文「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收入」,俾就其辦理境內業務部分之所得,依法課稅。又為簡化稽徵程序,對其應依法課稅部分,規定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我國境內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上項利息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暨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八條規定免稅者外,仍應依法課稅。為簡化稽徵程序,爰對其應依法課稅之利息部分,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三項末段規定增列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利息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為配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之業務,由放款擴增為授信,爰將現行條文「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收入」,俾就其辦理境內業務部分之所得,依法課稅。又為簡化稽徵程序,對其應依法課稅部分,規定由各該分行於規定申報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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