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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已於民國107年刪除,原為兩稅合一下非居住者股東股利扣抵之規定,制度廢除後失其依據。
Q ·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107年配合兩稅合一廢除而刪除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刪除。原條文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股東獲配股利時,其中所含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得以半數抵繳應扣繳稅款。107年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後,本條失其依據而刪除;非居住者股利所得改依現行扣繳制度(所得稅法第73條、第88條)課稅。
本條於民國107年因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而刪除。原規定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所含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額,得以半數抵繳應扣繳稅款,避免雙重課稅。廢除主因為99年起營所稅率已調降,非居住者整體稅負已無偏高情形。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屬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針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股東之股利扣抵規範,於民國107年配合該制度廢除而刪除。
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刪除,配合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於107年廢除後,本條失其依據;且99年起營所稅率調降,非居住者整體稅負已無偏高情形。
改依現行扣繳制度,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88條於給付時就源扣繳。
已刪除的歷史條文,原為兩稅合一下非居住者股東股利的扣抵規定。
為消除股利重複課稅,讓股東就股利所含公司已納營所稅取得扣抵的制度,台灣107年廢除。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股利所得採就源扣繳。
股利所含已加徵之營所稅額得以半數抵繳應扣繳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88條於公司給付股利時就源扣繳,不再適用設算扣抵。
以股利所含已加徵營所稅額之半數,抵減應扣繳之股利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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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可半數抵繳形同降稅;現行純就源扣繳無扣抵。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不得扣抵其在我國之應納稅額,將使其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僑外投資意願。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立法理由一、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應以實際繳納者,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方屬公平合理。惟現行規定,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情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按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準,作為計算抵繳之基礎,並刪除第二項,以符合兩稅合一制度不適用於外國股東,但亦不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增加其稅負之立法意旨。 三、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計算公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確規範。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立法理由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爰修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以資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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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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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不得扣抵其在我國之應納稅額,將使其稅負,較改制前增加,恐影響僑外投資意願。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一、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應以實際繳納者,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方屬公平合理。惟現行規定,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情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按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準,作為計算抵繳之基礎,並刪除第二項,以符合兩稅合一制度不適用於外國股東,但亦不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增加其稅負之立法意旨。 三、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計算公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確規範。
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爰修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以資衡平。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稅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供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分得半數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又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本條刪除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之時點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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