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4 條列舉 24 款免稅所得,含賠償金、保險給付、繼承贈與財產、18 萬內稿費等,是所得稅唯一的免稅白名單。
Q · 哪些收入不用繳所得稅?
賠償金、保險理賠、繼承贈與等 24 款免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共有 24 款所得免納所得稅,最常見的包括:傷害或死亡的損害賠償金(第3款)、人身保險與勞健軍公教保險給付(第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的財產(第17款)、稿費版稅講演鐘點費全年 18 萬元以內(第23款)、個人出售家庭日常衣物家具(第16款)。但「免所得稅」不代表「完全免稅」,繼承贈與仍可能要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政府的稅收系統預設你每一筆收入都要繳稅,除非這條列的 24 種例外。這份「免稅地圖」多數人一輩子沒正眼看過,卻直接決定你每年五月報稅能少繳幾千甚至幾萬。幾個跟你最有關的:車禍或職災的和解賠償金,全額免稅(第3款);保險公司理賠的錢,不計入你的所得(第7款);父母給你的錢、繼承的遺產,不用繳所得稅(第17款,但遺產稅和贈與稅另算);稿費、版稅、演講鐘點費,全年合計 18 萬元以內完全免稅(第23款)。真正的關鍵不是「你免了一筆稅」,而是你得知道這些錢在申報時根本不該被填進所得欄位。每年報稅季,太多人把本來就免稅的收入也報了一遍,平白多繳。會計師審客戶報稅單時第一個動作,就是檢查 4 條的 24 款有沒有漏用。
所得稅法第 4 條為免稅所得的列舉性規範,在所得稅「有所得即課稅」的原則下,以 24 款明文例外排除特定收入的課稅義務,涵蓋損害賠償、保險給付、繼承贈與、稿費、政府機關所得等,是量能課稅原則基於社會政策所作的折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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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的給付全額免所得稅(第7款),包括壽險身故金、醫療險與傷害險理賠。但這只管所得稅,身故保險金若被認定併入遺產,仍可能要繳遺產稅。
所得稅免了(第17款),但贈與稅要算。目前每位贈與人每年贈與免稅額 244 萬元,超過部分才課 10% 到 20% 贈與稅。
不是。只有超過 18 萬的部分才課稅,且可依執行業務所得減除必要費用後申報,不是整筆重算。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的衣物、家具,交易所得免稅(第16款)。但若成交頻率高到像經營網拍,國稅局可依實質認定為營業所得課稅。
所得稅法第 4 條列 24 款,含賠償金、保險給付、繼承贈與財產、18 萬內稿費、家庭日常衣物家具出售等。
指法律明定不課所得稅的收入,報稅時不納入所得總額,但可能仍有其他稅目。
第7款,人身、勞工及軍公教保險給付全額免所得稅。
第17款明定繼承遺贈贈與取得的財產免所得稅,但要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免稅所得不納入所得總額,報稅時不填進所得欄;誤填可在 5 年內申請更正退稅。
全年稿費版稅講演鐘點費合計計算,年底前可協調把後續款項遞延到隔年入帳。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溢繳可在 5 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退稅。
備齊和解書、保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稿費通知單等來源證明供國稅局查核。
| 比較面向 | 免所得稅(本條) | 遺產稅 | 贈與稅 |
|---|---|---|---|
| 適用稅目 | 所得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 繼承財產 | 免(第17款) | 課徵 | 不適用 |
| 父母贈與 | 免(第17款) | 不適用 | 超過 244 萬/年課徵 |
| 判斷重點 | 是否列於 24 款 | 遺產總額減免稅額 | 年度贈與累計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二、第二類所得。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四、第四類所得。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全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其超過規定數額者,加徵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十。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退還之規定者為限。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佔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立法理由略作文字修正。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十款國際運輸事業得依互惠原則免徵所得稅,以適應實際需要。 增訂第二十一款之目的,在消除吸收國外技術知識之障礙,以加強促進經濟發展。技術合作通常包括專利權及秘密方法之提供、建廠設計、技術人員訓練、建廠指導等,為防止取巧起見,對建廠期間技術指導報酬之免稅,擬予限制。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司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立法理由強制性儲蓄存款多於特殊情況下(戰時對抗通貨膨脹)依法令規定對薪資所得者為之,不一定以公、教、軍、警人員為限,故將第六款文字酌予修正。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一切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故對保險項目已無列舉必要,又人身保險制度不僅與社會安全制度有關,且為鼓勵長期儲蓄之有效辦法,故修正刪除第七款適用範圍,以配合目前社會政策及經濟政策需要。 修正第八款將授與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機關團體之範圍擴大,以適應實際情況,並刪除「獎金」及「津貼」二詞,以免混淆。 第十一款文字修改,俾長期居留國外而未取得外國國籍之我國技術人員及學人均得享受同等免稅待遇,以臻合理。 為吸收農村長期資金發展農村經建及配合當前加速建設農村政策與鼓勵農民儲蓄,爰將第十二款修正之。 法人組織或非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平時縱不以特殊利益給予特定之人,如於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得以歸屬私人,仍將構成取巧逃稅漏洞,似無免稅獎勵必要,故擬明文加強限制。另為配合實際需要,特增訂上述機關團體,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均得免稅之規定,故修正第十三款。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但書免稅範圍,擬予擴大,俾能切合實際需要,以利吸引外資,因屬免稅規定,故移列為第二十二款。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立法理由第十六款修正。 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之修正,因股票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已不再全部免稅,故將原免稅條文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另以原第九條但書規定修正移列本款,惟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增益,除繳納之增值稅應作費用支出外,其餘增益不應免稅,出售辦公室使用傢俱之交易所得,亦不應免稅,故本款修正條文未將該兩項列入。 本法本次修正前持有股票或債券者,其在本次修正前所發生之交易增益,仍應免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作此規定。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其後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屬任何個人或歸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五款增訂公費及特支費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二、第廿一款原條文本款之用意,在減輕國內生產事業之成本。惟據主管機關之調查,外國事業因須顧及其在各國收費之水準,並不因我國之免稅而降低其對我國使用人之收費標準。且我國對其權利金或合作報酬免稅,其本國政府仍予課稅,是以權利金或技術合作報酬之免稅,並不能減少其稅負,殊乏免稅獎勵之效果。爰刪除此一條款。 三、第廿二款 (一)增訂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融資,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使外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融資之稅負與透過其在華分支機構融資之稅負相同,俾資公平而便引進外資。 (二)為充裕國家重要經濟建設之資金,並減輕借款成本,爰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免納所得稅。 四、為鼓勵學術著作,促進文化建設,特增訂第二十三款。 五、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學校舉辦入學考試,對工作人員所得各種費用予以免稅增訂第二十四款。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第四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稽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國民教育包含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故國民中學及私立初級中學教職員薪資允宜同享免納所得稅之待遇,爰修正第二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免稅問題日趨複雜及重要,利用此款規定以規避稅負者亦日益增多,由行政院訂定免稅標準,期達免稅之預期目的,並藉以加強管理,爰修正第十三款。 財產之贈與,應依法徵贈與稅,不視為受贈人之所得,各國均係如此處理,爰修正第十七款。 第二十一款係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法時刪除。茲為鼓勵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爰將本款恢復並刪除其中易生流弊之處。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之收入。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第二十二款修正:外國商業銀行有由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者,其提供之一般商業性貸款,因其利率較高、期限較短,故其利息所得不宜免稅,且原條文「擔保提供」亦無必要,爰併予刪除。至非屬一般商業性貸款之利息,則於本款中另增列其規定。 外國政府所提供之出口融資,有以直接貸款方式為之,如美、日輸出入銀行;有以提供保證,再由其本國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之方式為之,如英國及瑞典之出口融資保證局。此類政府機構及金融機構均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為協助我國法人取得此項優惠利率之出口貸款,爰予增訂。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三款修正。 原條文規定人身遭受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得以免稅。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除人身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因財產受損害而獲致之賠償,為貫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依該法所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二、第十六款修正。 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之證券,迄本次修正止,其持有期間必已屆滿一年,爰將「持有滿一年以上者」予以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十三款修正。 原規定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收入全額免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改採定額免稅辦法。凡上開各項收入每年合計數在六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超過限額者,除自行出版者得就超過部分核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外,其餘得減除三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十六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其餘文字另配合修正。 二、第十七款修正原因: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六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第十五款公營事業應與民營事業同負納稅義務,俾求競爭基礎之一致,且公營事業除資本全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者免稅外,其餘尚無免稅之規定,為正確評估各公營事業之經營績效,並使公、民營事業課稅一致,爰將本款免稅規定刪除。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公費、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修正第二十三款金額規定,係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立法理由第五款原條文將公費列為免稅項目,顯然成為少數中央機關首長逃避納稅之特權,故應刪除。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爰明定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得全數免稅;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支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應與退職所得合併計算,在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額度內,得免納所得稅。 三、養老金如屬保險給付性質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可適用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稅,爰將「養老金」字樣予以刪除。 四、為兼顧租稅公平與落實照顧中、低所得受薪階層退休及資遣人員之社會政策,爰將退休金與資遣費改採定額免稅,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並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 五、贍養費之性質包括所得之移轉、贈與或賠償等,宜各依其性質課稅或免稅,爰將「贍養費」字樣予以刪除。 六、第五款至第二十四款未修正。 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另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 正。
第一類丙項所得,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前條稅率課稅,不能按資本額計算者,依其所得額課稅,其稅率如左。 一、所得在二百元以上未滿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四。 二、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未滿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六。 三、所得在四千元以上未滿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八。 四、所得在六千元以上未滿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 五、所得在八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課稅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一萬二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在一萬二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四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在一萬四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六千元者,課稅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在一萬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八千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在一萬八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在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課稅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在二十萬元以上者,課稅百分之三十。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 二、第二類所得。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四、第四類所得。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全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其超過規定數額者,加徵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十。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超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退還之規定者為限。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佔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略作文字修正。
增訂第二十款國際運輸事業得依互惠原則免徵所得稅,以適應實際需要。 增訂第二十一款之目的,在消除吸收國外技術知識之障礙,以加強促進經濟發展。技術合作通常包括專利權及秘密方法之提供、建廠設計、技術人員訓練、建廠指導等,為防止取巧起見,對建廠期間技術指導報酬之免稅,擬予限制。
強制性儲蓄存款多於特殊情況下(戰時對抗通貨膨脹)依法令規定對薪資所得者為之,不一定以公、教、軍、警人員為限,故將第六款文字酌予修正。 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一切人壽、健康及傷害保險,故對保險項目已無列舉必要,又人身保險制度不僅與社會安全制度有關,且為鼓勵長期儲蓄之有效辦法,故修正刪除第七款適用範圍,以配合目前社會政策及經濟政策需要。 修正第八款將授與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機關團體之範圍擴大,以適應實際情況,並刪除「獎金」及「津貼」二詞,以免混淆。 第十一款文字修改,俾長期居留國外而未取得外國國籍之我國技術人員及學人均得享受同等免稅待遇,以臻合理。 為吸收農村長期資金發展農村經建及配合當前加速建設農村政策與鼓勵農民儲蓄,爰將第十二款修正之。 法人組織或非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平時縱不以特殊利益給予特定之人,如於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得以歸屬私人,仍將構成取巧逃稅漏洞,似無免稅獎勵必要,故擬明文加強限制。另為配合實際需要,特增訂上述機關團體,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均得免稅之規定,故修正第十三款。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但書免稅範圍,擬予擴大,俾能切合實際需要,以利吸引外資,因屬免稅規定,故移列為第二十二款。
第十六款修正。 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之修正,因股票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已不再全部免稅,故將原免稅條文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另以原第九條但書規定修正移列本款,惟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增益,除繳納之增值稅應作費用支出外,其餘增益不應免稅,出售辦公室使用傢俱之交易所得,亦不應免稅,故本款修正條文未將該兩項列入。 本法本次修正前持有股票或債券者,其在本次修正前所發生之交易增益,仍應免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作此規定。
一、第五款增訂公費及特支費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規定。 二、第廿一款原條文本款之用意,在減輕國內生產事業之成本。惟據主管機關之調查,外國事業因須顧及其在各國收費之水準,並不因我國之免稅而降低其對我國使用人之收費標準。且我國對其權利金或合作報酬免稅,其本國政府仍予課稅,是以權利金或技術合作報酬之免稅,並不能減少其稅負,殊乏免稅獎勵之效果。爰刪除此一條款。 三、第廿二款 (一)增訂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融資,其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使外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透過我國金融機構融資之稅負與透過其在華分支機構融資之稅負相同,俾資公平而便引進外資。 (二)為充裕國家重要經濟建設之資金,並減輕借款成本,爰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對我國境內之法人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免納所得稅。 四、為鼓勵學術著作,促進文化建設,特增訂第二十三款。 五、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學校舉辦入學考試,對工作人員所得各種費用予以免稅增訂第二十四款。
國民教育包含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故國民中學及私立初級中學教職員薪資允宜同享免納所得稅之待遇,爰修正第二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免稅問題日趨複雜及重要,利用此款規定以規避稅負者亦日益增多,由行政院訂定免稅標準,期達免稅之預期目的,並藉以加強管理,爰修正第十三款。 財產之贈與,應依法徵贈與稅,不視為受贈人之所得,各國均係如此處理,爰修正第十七款。 第二十一款係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法時刪除。茲為鼓勵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爰將本款恢復並刪除其中易生流弊之處。
第二十二款修正:外國商業銀行有由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者,其提供之一般商業性貸款,因其利率較高、期限較短,故其利息所得不宜免稅,且原條文「擔保提供」亦無必要,爰併予刪除。至非屬一般商業性貸款之利息,則於本款中另增列其規定。 外國政府所提供之出口融資,有以直接貸款方式為之,如美、日輸出入銀行;有以提供保證,再由其本國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之方式為之,如英國及瑞典之出口融資保證局。此類政府機構及金融機構均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為協助我國法人取得此項優惠利率之出口貸款,爰予增訂。
一、第三款修正。 原條文規定人身遭受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得以免稅。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除人身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因財產受損害而獲致之賠償,為貫徹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乃增訂依該法所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二、第十六款修正。 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之證券,迄本次修正止,其持有期間必已屆滿一年,爰將「持有滿一年以上者」予以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十三款修正。 原規定個人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等收入全額免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爰改採定額免稅辦法。凡上開各項收入每年合計數在六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超過限額者,除自行出版者得就超過部分核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外,其餘得減除三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計稅。
一、第十六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其餘文字另配合修正。 二、第十七款修正原因: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
第十五款公營事業應與民營事業同負納稅義務,俾求競爭基礎之一致,且公營事業除資本全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者免稅外,其餘尚無免稅之規定,為正確評估各公營事業之經營績效,並使公、民營事業課稅一致,爰將本款免稅規定刪除。
修正第二十三款金額規定,係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第五款原條文將公費列為免稅項目,顯然成為少數中央機關首長逃避納稅之特權,故應刪除。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撫卹金及死亡補償係死亡者遺族之生活憑藉,基於落實照顧絕大多數遺族生活之社會政策,爰明定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得全數免稅;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亡故者,其遺族所支領之撫卹金及死亡補償應與退職所得合併計算,在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額度內,得免納所得稅。 三、養老金如屬保險給付性質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可適用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稅,爰將「養老金」字樣予以刪除。 四、為兼顧租稅公平與落實照顧中、低所得受薪階層退休及資遣人員之社會政策,爰將退休金與資遣費改採定額免稅,以擴大其適用範圍,並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退職所得。 五、贍養費之性質包括所得之移轉、贈與或賠償等,宜各依其性質課稅或免稅,爰將「贍養費」字樣予以刪除。 六、第五款至第二十四款未修正。 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另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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