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起境內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交易損失也不得列報扣除,改以證券交易稅取代。
Q · 賣股票賺的價差要繳所得稅嗎?
境內股票價差免所得稅,但海外股票要計入基本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79年起境內有價證券的交易所得(買賣價差)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賣台股賺的價差不用申報所得稅。代價是交易損失也不能拿來扣抵其他所得。要特別注意三個邊界:股利所得不在本條範圍仍要課綜所稅;海外股票屬海外所得,全年合計達門檻要計入基本稅額;營利事業的證券交易所得雖停徵營所稅,但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台灣超過一千萬人有證券戶。這些人每年靠股票賺進或賠掉的錢,政府不抽所得稅。從1990年到現在,超過三十年,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時,賠錢也不能拿來抵扣其他所得。這聽起來像是投資人的大禮包,但它其實是一個政治妥協的產物:政府放棄對股票獲利課稅,改用證券交易稅(買賣時按成交金額抽千分之三)來收錢。為什麼不直接課所得稅?因為歷史上每次試圖課徵證所稅,股市就崩盤。1989年、2012年,兩次嘗試、兩次慘痛教訓。2015年立法院乾脆回到全面停徵。這條規定的本質不是「優惠」,是「政府算過帳之後決定不碰」。
所得稅法第4條之1為證券交易所得的停徵性規範,明定自79年1月1日起,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交稅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相對地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形成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的稅制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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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有價證券的交易所得(買賣價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確實停徵所得稅。但請注意三件事:股利所得不在本條範圍仍要課綜所稅;每次賣出時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已被扣繳;若為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要計入基本所得額。
不免。本條適用範圍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交稅的證券,海外股票不在此列。海外資本利得屬海外所得,全年海外所得合計超過100萬元時要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
不行。本條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停徵的代價就是賺錢不課稅、賠錢也不替你分擔,與美國允許資本損失抵扣的制度不同。
境內有價證券的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買賣價差不用申報所得稅,但每次賣出已被扣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規定自79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交易損失也不得減除,是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核心依據。
交易所得是買賣價差,本條停徵;股利所得是公司分紅,不在本條範圍,仍要課綜所稅或選28%分開計稅。
限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證交稅之有價證券,例如境內上市櫃股票、ETF;海外證券與加密貨幣都不適用。
停徵故無需主動申報、無申報時限;只要確認標的是課證交稅的有價證券即可,不必填入所得稅申報書。
全年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扣除額後乘20%稅率,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取高者繳納。
若交易被改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而補稅,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交易實質與標的性質抗辯。
提供券商成交回報、證券交易稅扣繳紀錄與標的為課證交稅有價證券之證明,保留對帳單至少七年。
境內停徵所得稅,海外屬海外所得要計入最低稅負;同樣買股票賺錢,境內境外規則完全不同。
| 情境 | 課稅方式 | 另繳稅目 | 損失可否扣抵 |
|---|---|---|---|
| 境內上市櫃股票價差 | 停徵所得稅 | 證券交易稅 0.3% | 不可 |
| 海外股票價差 | 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 | 最低稅負 20%(達門檻) | 海外所得內部可互抵 |
| 營利事業處分證券 | 停徵營所稅但計入基本所得額 | 最低稅負 | 基本所得額計算內 |
| 加密貨幣交易 | 財產交易所得課綜所稅 | 依綜所稅級距 | 同類所得內可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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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一、觀察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五十四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三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五年停徵個人證所稅,六十七年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三;七十八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三調降至千分之一點五;七十九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六,嗣於八十二年調降為千分之三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觀察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五十四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三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五年停徵個人證所稅,六十七年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三;七十八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三調降至千分之一點五;七十九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六,嗣於八十二年調降為千分之三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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