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境外公司盈餘不分配也視同分配,按持股比例計入基本所得額課最低稅負。
Q · 錢留在境外公司不分配回台灣,還要繳稅嗎?
要,112年度起境外盈餘視同分配照課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合計達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且本人與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達10%者,該境外企業當年度盈餘須按持股比例視同分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最低稅負,不論是否實際匯回。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過去富人有一招經典操作:在開曼、英屬維京群島開一家紙上公司,把獲利留在那家境外公司不分配回台灣,台灣的稅就一直課不到。第12條之1就是專門拆這招的。它說:只要你和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境外關係企業股份合計達一半以上、或對它有重大影響力,而且你和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達一成,那家境外公司當年度賺的盈餘,不管有沒有分配回來,都要按你的持股比例算成你的營利所得,併入你的基本所得額課最低稅負。簡單說,錢留在境外公司不分配,以前可以無限期遞延,現在「視同已分配」直接課你。這條從民國一一二年度起施行,等於替境外控股這個延稅天堂裝上了到期日。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為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課稅規範,將個人透過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遞延的盈餘改採「視同分配」原則:只要持股與影響力踩到門檻,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不論是否實際分配,均按持股比例計算為營利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課徵最低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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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同時踩到兩個門檻:第一,你和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境外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股份合計達50%以上,或對它有重大影響力;第二,你和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達10%以上。兩個都中,且該境外公司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一項各款豁免情形,就要把盈餘按比例計入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100萬元免計入。
這正是CFC制度的設計:採視同分配原則,避免有人把盈餘留在境外公司無限期遞延課稅。只要境外關係企業當年度有盈餘,不論實際分配與否,都按持股比例計算營利所得課最低稅負。等境外公司真的分配股利時,先前已計入的部分可從獲配所得中減除,避免重複課稅。
虧損不會憑空抵稅,但本條給了出路:自符合規定當年度起,境外企業各期虧損若經查核簽證、並由你依規定格式填報且經稽徵機關核定,可在虧損發生年度次年起10年內自未來盈餘中扣除後再計算營利所得。關鍵是虧損當年就照程序申報,沒申報的虧損將來不一定認列。
會有競合。若該境外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在我國)規定,就不適用本條個人CFC,由PEM制度處理,避免雙重課稅。境外架構往往同時牽動個人CFC、企業CFC(所得稅法43-3)與PEM三套規則,務必由專業人士判斷適用哪一套。
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指個人在低稅負地區掌控的境外公司。本條讓其盈餘視同分配課稅,終結遞延空間。
個人持有走本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1),營利事業持有走所得稅法43-3。同一架構可能兩條都牽動。
依所得稅法43-3第二項認定,指稅率顯著偏低或對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的國家地區,如開曼、BVI等。
境外公司只要有盈餘,不論是否實際分配,都按持股比例計入股東所得,以防把錢留境外無限期遞延課稅。
盤點持股鏈→判定低稅負地區→按持股比例算盈餘為營利所得→隨每年5月綜所稅結算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備齊財報與持股文據。
境外企業當年度盈餘(扣除可扣抵虧損後)×個人持股比例,與海外所得合計計入基本所得額;一申報戶未達100萬免計入。
自符合規定當年度起,經查核簽證並依格式填報核定的虧損,可在發生年度次年起10年內自盈餘中扣除。
實際獲配年度已繳所得稅,於計入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5年內提駐外機構驗證憑證,自基本稅額中扣抵。
| 比較面向 | individual_cfc_12_1 | corporate_cfc_43_3 | pem_43_4 |
|---|---|---|---|
| 適用主體 | 個人持有 | 營利事業持有 | 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 |
| 法源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 |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 | 所得稅法第43條之4 |
| 課稅方式 | 視同分配計入基本所得額 | 視同分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 視為總機構在我國之營利事業課稅 |
| 競合關係 | 適用43條之4時排除本條 | 適用43條之4時排除 | 優先適用,排除CF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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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個人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營利所得,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修正案)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持股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金額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為降低制度衝擊並考量徵納雙方成本,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避免分散股權以規避適用門檻,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未達百分之十,經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營利所得及計入基本所得額。前開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並得適用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免予計入之規定。另有關關係企業豁免門檻規定比照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定明依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俾資一致。 五、第三項定明符合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自認定符合CFC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以資衡平。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定明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如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且業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應先予減除,以其餘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海外所得。 七、第五項規範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已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者,嗣於獲配時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八、第六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九、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個人自該關係企業獲配之營利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爰於第七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個人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個人之營利所得,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並配合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修正案)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爰增訂本條。 三、參照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持股比率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金額合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為降低制度衝擊並考量徵納雙方成本,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避免分散股權以規避適用門檻,爰規定該個人之持股比率未達百分之十,經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營利所得及計入基本所得額。前開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並得適用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免予計入之規定。另有關關係企業豁免門檻規定比照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定明依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俾資一致。 五、第三項定明符合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自認定符合CFC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海外營利所得,以資衡平。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定明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如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且業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應先予減除,以其餘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海外所得。 七、第五項規範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已計入盈餘發生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者,嗣於獲配時已繳納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八、第六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九、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個人自該關係企業獲配之營利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爰於第七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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