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43-3 條為 CFC 制度,台灣公司及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逾 50% 者,按持股比率將其當年度盈餘歸戶課稅,不必匯回。
Q · BVI 公司賺的錢沒匯回台灣,國稅局課得到嗎?
課得到。CFC 直接穿透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 43-3 條(CFC 制度),只要你的台灣公司加上關係人合計持有 BVI 公司逾 50%(或具重大影響力),且該地實質稅率低於 14% 或為屬地主義國家,國稅局直接把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算成你的投資收益課稅,不管錢有沒有匯回。豁免條件有二:實質營運活動或盈餘低於一定基準。本條 105 年增訂、112 年正式施行。
你在開曼群島、BVI 或其他低稅天堂設了一家公司,錢一直留在境外帳戶,從來沒匯回台灣。你以為國稅局看不到?從民國112年開始,這條徹底改寫了遊戲規則。只要你的台灣公司(加上關係人)持有那家境外公司超過50%的股份,而且那個國家的稅率低於14%(台灣營所稅率20%的七成),國稅局不管你有沒有把錢匯回來,直接把那家公司的盈餘按你的持股比例算成你的收入,併入當年度課稅。你可能覺得「我的境外公司有在做生意啊」,沒錯,如果你能證明那家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有辦公室、有員工、有真正的業務),這條就不適用。但「實質營運」的標準比你想的嚴格得多。另一個豁免是盈餘太小(每家700萬台幣以下),但所有CFC加總超過標準就全部回來課。這條不是針對真正在海外做生意的人,而是針對那些在低稅區設空殼公司停泊利潤的人。
所得稅法第 43-3 條為受控外國企業(CFC,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制度,建立「穿透課稅」原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合計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逾 50% 或具重大影響力時,不再等盈餘實際匯回,即可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歸戶課稅,是台灣反避稅三支柱之一(CFC、PEM、移轉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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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企業所得稅率 17%,高於 14% 門檻,原則上不算低稅負國家。但有例外:若新加坡對你的公司適用租稅優惠,實際有效稅率低於 14%,仍可能被認定為低稅負。另外,新加坡是屬地主義課稅,只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若新加坡公司收入主要來自境外,也可能被歸類為低稅負。判斷基準是實際有效稅率而非名目稅率。
法律算的是你「及其關係人」的合計持股。關係人定義非常廣:配偶、二親等血親、你控制的其他公司、你擔任董事的法人、信託關係人,全部加總。光是把名義持股分散沒有用。即使合計不到 50%,若你對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力(實質控制決策),CFC 一樣適用。國稅局查核時會看資金流向和實際決策紀錄。
不會。CFC 制度從民國 112 年度開始適用,僅對 112 年度及以後年度新增盈餘課稅。112 年以前累積盈餘不受影響。但當境外公司實際分配股利時,若分配 112 年以後已認列過投資收益的盈餘,不再重複課稅;若分配 112 年以前累積舊盈餘,因當時無 CFC,該股利仍要課稅。建議讓會計師做好 112 年前後盈餘分層紀錄。
財政部適用辦法列出判準: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實際使用、僱用員工實際執行業務、營業收入且非被動收入為主。空殼特徵包括:辦公室是代辦公司虛擬地址、員工從其他公司借調、收入全部是股利利息等被動所得。國稅局不會只看你有沒有辦公室,會交叉比對員工人數與業務量是否合理。三個員工管十億資產的「貿易公司」很難說服國稅局有實質營運。
台灣公司加上關係人合計持有低稅負國家公司逾 50% 或具重大影響力的關係企業,盈餘將被穿透課稅,不必等匯回。CFC 是台灣反避稅三支柱之一。
實質稅率低於 14%(台灣稅率 20% 的七成),或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屬地主義,如香港)的國家或地區。判斷依實際有效稅率,非名目稅率。
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實際使用、僱用員工執行業務、營業收入非以被動收入為主。三個要件綜合判斷,國稅局會交叉比對員工人數與業務量合理性。
雖未達 50% 持股,但對境外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政策具實質決定權。國稅局會看資金流向、決策紀錄、董事會組成而非僅看股東名冊。
盤點境外架構 → 判斷低稅負國家 → 評估豁免條件 → 備齊實質營運證據 → 虧損年度查簽 → 次年 5 月底前營所稅結算申報 → 5 年內申請境外稅額扣抵。
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 × 持股比率 × 持有期間(月數/12)= 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境外虧損可於 10 年內扣抵未來盈餘,但需查簽。
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 5 年內,提出當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經駐外機構驗證後申請扣抵。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收益增加的應納稅額。
員工勞動契約與薪資紀錄、辦公室租約與水電帳單、實際業務合約與出貨紀錄、銀行交易往來。事前主動備齊比事後被查時慌忙找文件,國稅局態度天差地別。
| 比較面向 | cfc_43_3 | pem_43_4 | transfer_pricing_43_1 |
|---|---|---|---|
| 規範對象 | 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逾 50% 之營利事業 | 依外國法律設立但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之公司 | 與境外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營利事業 |
| 課稅邏輯 | 穿透課稅(盈餘按持股比率歸戶) | 視同總機構在台灣(全球所得全部課) | 調整不合常規交易價格 |
| 豁免條件 | 實質營運 / 盈餘低於門檻 | 無豁免,符合即適用 | 舉證交易符合常規 |
| 課稅嚴重度 | 中(限低稅負國家盈餘) | 高(全球所得全課) | 中(限不合常規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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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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