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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4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2.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3.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4.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5.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6.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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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2023年底針對CFC辦法有三大重要放寬 1.調整「微量豁免門檻之防止濫用規定」計算範圍,CFC當年度盈餘的合計範圍將從全部CFC放寬至「直接持有股權且不具實質營運活動」的CFC 2.提供過度措施,給予CFC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額外三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2024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2022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該分配盈餘可不列入CFC當年度盈餘的加項 3.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工具(FVPL)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等到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計入CFC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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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Exc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豁免條款)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反避稅條款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PEM實質營運處所(非紙上公司,非單純被動收入)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考量稽徵成本)。 Exc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II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70%」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例如開曼不對境外美國所得課稅)者。 III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IV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V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VI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受控外國企業制度(C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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