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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4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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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2. 2.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3. 3.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4. 4.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5. 5.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6. 6.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43-3 條為 CFC 制度,台灣公司及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關係企業逾 50% 者,按持股比率將其當年度盈餘歸戶課稅,不必匯回。

Q · BVI 公司賺的錢沒匯回台灣,國稅局課得到嗎?

課得到。CFC 直接穿透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 43-3 條(CFC 制度),只要你的台灣公司加上關係人合計持有 BVI 公司逾 50%(或具重大影響力),且該地實質稅率低於 14% 或為屬地主義國家,國稅局直接把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算成你的投資收益課稅,不管錢有沒有匯回。豁免條件有二:實質營運活動或盈餘低於一定基準。本條 105 年增訂、112 年正式施行。

深度解讀

你在開曼群島、BVI 或其他低稅天堂設了一家公司,錢一直留在境外帳戶,從來沒匯回台灣。你以為國稅局看不到?從民國112年開始,這條徹底改寫了遊戲規則。只要你的台灣公司(加上關係人)持有那家境外公司超過50%的股份,而且那個國家的稅率低於14%(台灣營所稅率20%的七成),國稅局不管你有沒有把錢匯回來,直接把那家公司的盈餘按你的持股比例算成你的收入,併入當年度課稅。你可能覺得「我的境外公司有在做生意啊」,沒錯,如果你能證明那家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有辦公室、有員工、有真正的業務),這條就不適用。但「實質營運」的標準比你想的嚴格得多。另一個豁免是盈餘太小(每家700萬台幣以下),但所有CFC加總超過標準就全部回來課。這條不是針對真正在海外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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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43-3 條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4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4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