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3 條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六百萬元免稅額後乘以百分之二十,海外已納稅額可在限額內扣抵。
Q · 最低稅負的基本稅額怎麼算?
基本所得額扣六百萬後乘百分之二十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3 條,個人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依第 12 條、第 12 條之 1 計算)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免稅額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免稅額隨物價指數調整,一一三、一一四年度實際為七百五十萬元,門檻以下基本稅額為零。若有海外所得且已在來源地繳稅,憑經駐外機構驗證的完稅憑證可在限額內扣抵。
前面幾條把你各種「漏網」的所得加總成基本所得額,這條負責把它換算成你真正要繳的最低稅。公式其實很單純:基本所得額先扣掉一筆免稅額,剩下的乘以百分之二十,就是你的基本稅額。那筆免稅額法定是六百萬元,但它會隨物價指數調整,一一三、一一四年度實際是七百五十萬元(請以現行法為準),意思是基本所得額在這個門檻以下的人,基本稅額是零,根本不會被最低稅負課到。所以這條真正的訊息是:最低稅負制不是要課每一個人,而是替高所得者設一道百分之二十的地板。另外,如果你的基本所得額裡有海外所得,且那筆海外所得已經在當地繳過稅,你可以拿當地完稅證明來扣抵,避免同一筆所得被台灣和外國各課一次。
個人基本稅額是最低稅負制下的應納稅底線,計算方式為基本所得額扣除法定免稅額(法定六百萬元,依物價指數調整,現約七百五十萬元)後,乘以單一稅率百分之二十;海外所得已於來源地繳納之所得稅,得在因加計該所得而增加的基本稅額範圍內扣抵。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條文寫的法定金額是六百萬元,但依準用第三條第二項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一一三、一一四年度實際為七百五十萬元(請以現行法為準)。基本所得額在當年度免稅額以下者,基本稅額為零。報稅前一定要查當年度公告的實際金額。
不是相加,是取高者。比較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繳較高的那個。若一般所得稅額本來就高於基本稅額,最低稅負對你完全不發生作用,一毛都不必多繳。
可以扣抵。本條但書規定,海外所得已依來源地稅法繳納的所得稅,可在因加計該所得而增加的基本稅額範圍內扣抵,但須提出經駐外機構驗證的來源地完稅憑證。扣抵有上限,不能拿來抵國內所得本來的稅。
對享有大量免稅優惠、正常稅負偏低的高所得者,另設一道百分之二十的最低應納稅底線,門檻以下不受影響。
一般所得稅額是 5%~40% 累進,基本稅額是單一 20%,兩者取高者繳納,不是相加。
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CFC 營利所得等的合計數。
法定六百萬,依物價指數調整,一一三、一一四年度實際為七百五十萬元,以申報當年度公告為準。
基本所得額扣當年度免稅額,差額乘百分之二十,再扣海外已納稅額,最後與一般所得稅額取高者。
備妥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的同年度完稅憑證,並取得駐外機構或經認許機構的驗證,在限額內申報扣抵。
以七百五十萬免稅額計,差額五十萬乘 20% 為十萬元基本稅額,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取高者。
隨每年五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併計算繳納,海外扣抵須同時提出驗證憑證。
取高者。一般所得稅額較高就完全不必為最低稅負多繳,較低才補差額。
| 項目 | 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最低稅負) |
|---|---|---|
| 適用對象 | 全體綜所稅納稅人 | 基本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免稅額者 |
| 稅率結構 | 5%~40% 累進 | 單一 20% |
| 免稅/扣除門檻 | 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 | 六百萬元(現約七百五十萬元,隨物價調整) |
| 繳納方式 | 依累進級距結算 | 與一般所得稅額取高者,差額補繳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以之計算個人之基本稅額。但書明定海外所得之扣抵。 二、第二項明定海外所得納稅憑證之提出及簽證之取得。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海外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基本稅額計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有關駐外機構之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並以之計算個人之基本稅額。但書明定海外所得之扣抵。 二、第二項明定海外所得納稅憑證之提出及簽證之取得。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海外營利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規定,修正第一項基本稅額計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有關駐外機構之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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