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規定,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為課稅所得額加計證券交易所得等十款免稅所得後之合計數。
Q · 公司一堆免稅所得,為什麼還要算最低稅負?
因為這條把免稅所得加回重算基本所得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是把依所得稅法算出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十款原本免稅或停徵的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促產免稅、科學園區免稅、企業併購免稅、OBU 免稅等)後的合計數。免營所稅不等於免最低稅負,這條讓享有龐大優惠的企業仍須負擔最低限度的稅;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另依第三項僅以半數計入。
這條是最低稅負制真正的引擎室。它做一件事:把你公司帳上「合法免稅」的那些所得,一筆一筆加回來。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的那種)、促產條例的免稅、科學園區的免稅、企業併購的免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的免稅,全部加回課稅所得,重新算一個「基本所得額」。換句話說,立法者承認這些優惠合法,但畫了一條底線:享了再多優惠,也不能完全不繳稅。你最賺的那塊免稅所得,正是這條盯上的目標。第三項還有個眉角:持有滿三年以上的股票賣掉的證券交易所得只算一半,這是給長期投資人的折扣。
基本所得額是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下的營利事業稅基,計算方式為依所得稅法算出的課稅所得額,加計十款依各項租稅優惠法律免徵或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額後之合計數,藉此確保享有合法免稅優惠的企業仍負擔一個最低限度的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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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讓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營所稅,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一款把它加回基本所得額重算最低稅負。免營所稅不等於免最低稅負。若該批股票持有滿三年,依第三項只計入半數,賣出時點抓在滿三年之後可少算一半。
可以。第 7 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證券交易等)與第九款(OBU)所得若經核定發生損失,可自發生年度次年起五年內扣抵同款所得。五年有期限,損失發生那年就要規劃用法,過期作廢。
依第三項,102 年度以後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餘額為正者僅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等於稅基打對折。「滿三年」按持有期間計算,差一天都不算,處分前務必確認取得日。
要。第九款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免稅所得加回基本所得額。但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按扣繳率申報納稅的授信收入不在加回範圍,搞懂已按扣繳率課稅的部分可避免重複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基本所得額是課稅所得額加計證券交易所得等十款免稅所得後的合計數,是營利事業最低稅負的稅基。
課稅所得額是所得稅法下的應稅所得;基本所得額是在它之上再加回十款免稅所得,所以基本所得額通常較高。
把依各項租稅優惠法律免徵或停徵營所稅的所得,重新計入最低稅負稅基,確保享優惠企業仍繳最低限度的稅。
免營所稅是正常課稅軌道的優惠;最低稅負是平行軌道,第 7 條把免稅所得加回後仍可能要補繳,兩者不同。
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逐筆加計第 7 條十款免稅所得,扣除可遞延損失與滿三年股票半數計入後得合計數。
先以當年滿三年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其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只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餘額為負依第二項辦理。
第一款、第九款經核定損失,自發生年度次年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同款所得中減除,過期作廢。
依所得稅法第 73 條之 1 就授信收入總額按扣繳率申報納稅的部分不在第九款加回範圍,避免重複計入。
| 比較面向 | 持有滿三年以上 | 持有未滿三年 |
|---|---|---|
| 證券交易所得計入比例 | 餘額為正時以半數(50%)計入 | 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
| 適用年度 | 102 年度以後出售 | 不分年度全額 |
| 損失處理 | 先抵減同年滿三年股票交易損失後餘額半數計入 | 依第二項五年遞延扣抵 |
| 最低稅負影響 | 稅基減半,稅負顯著降低 | 稅基全額,稅負較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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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原則上應為全部之所得項目,包括課稅所得及各項減免稅所得;惟為簡化計算,若干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等不予納入。有關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項目於第一項明定之: (一)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二)合於獎勵規定之五年免稅所得、營運總部等免稅所得。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 (四)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爰於第十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稅項目,經財政部公告者,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三、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原則上應為全部之所得項目,包括課稅所得及各項減免稅所得;惟為簡化計算,若干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等不予納入。有關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項目於第一項明定之: (一)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二)合於獎勵規定之五年免稅所得、營運總部等免稅所得。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 (四)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爰於第十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稅項目,經財政部公告者,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應納入基本稅額之稅基中計算基本稅額,其損失亦應准予減除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之損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三、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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