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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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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2. 2.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3. 3.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的內容如下: 1. 民間機構在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並開始營運後的年度起,最長可以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 例如,如果一個民間機構在2023年參與了一個重大公共建設並且在該年開始營運,那麼在接下來的五年內(即2023年至2027年)該民間機構可以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在上述情況下,民間機構可以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的期間,在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的四年內選擇延遲開始免稅,但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的免稅期間應該從一個會計年度的首日開始。 例如,如果一個民間機構在2023年參與了一個重大公共建設並且在該年開始營運,該機構可以在2024年到2027年的這四年間自行選擇一個延遲開始免稅的期間,但延遲期間最長不可超過三年,延遲後的免稅期間應該從選擇的會計年度的首日開始計算。 3. 第一項免稅的範圍、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後確定。 這些具體的辦法,包括免稅的範圍、年限等,將由負責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協商後確定。在協商過程中,他們會討論各種相關事項,例如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等。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八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民間極待興建且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之項目,又其施工期間多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五年為限,免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四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八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民間極待興建且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之項目,又其施工期間多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五年為限,免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四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

(1041215 修正)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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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6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