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5條,當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的興建或營運期間受到重大天然災害的損害時,主辦機關應該會商金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讓民間機構在遭受天然災害後能夠取得財務上的支援,以便進行重建與修復工作。 參考資料來源: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30113). - 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6月15日函 (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month/m1-11.pdf).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助民間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二、公共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爰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獎參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辦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特種基金予以協助。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立法理由一、配合金管會之成立,銀行業務移由該會主管,修正文字。 二、特種基金另有主管機關,爰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文字。
一、本條明定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助民間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二、公共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爰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獎參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辦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特種基金予以協助。
一、配合金管會之成立,銀行業務移由該會主管,修正文字。 二、特種基金另有主管機關,爰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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