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4條,民間機構經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股票公開發行後,若為支持公共建設所需的資金,可以發行指定用途的公司債券,並且不受公司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款以及第250條第2款的限制。然而,該公司債券的發行總額必須經過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股票公開發行後,民間機構可以發行公司債券以籌措公共建設所需資金,而且不受公司法中有關債券發行的相關限制。然而,該債券的發行總額還是需要經過證券主管機關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 在參考資料中,可能可以查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及相關法規的內容,以獲得更詳細的解釋和範例。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 二、為落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民間機構於營運或興建階段皆得發行公司債,以利籌措長期資金。爰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七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等有關公司債發行總額及發行資格之限制。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但書規定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四、財政部已就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正,並於該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中考量,如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經完成修法程序,本條即予刪除。
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 二、為落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民間機構於營運或興建階段皆得發行公司債,以利籌措長期資金。爰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七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等有關公司債發行總額及發行資格之限制。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但書規定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四、財政部已就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正,並於該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中考量,如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經完成修法程序,本條即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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