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3條,參與公共建設的民間機構可以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的限制。然而,如果該民間機構已連續虧損超過兩年,則應提出應對計畫,並且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有關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本身,並無提及其他與之相關的具體範例。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 二、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往往因為公共建設工程之重大及耗時,初期營收不易立即獲利,卻又急需資金,爰參照國內學者相關研究結果,明定參與本法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以便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募民間長期資金。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於但書規定,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四、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未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未達上市上櫃所列股權分散標準,亦可於興建期間或營運初期公開發行新股。
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 二、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往往因為公共建設工程之重大及耗時,初期營收不易立即獲利,卻又急需資金,爰參照國內學者相關研究結果,明定參與本法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以便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募民間長期資金。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於但書規定,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四、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未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未達上市上櫃所列股權分散標準,亦可於興建期間或營運初期公開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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