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2條規定了外國金融機構參與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如果以公司型態組織,其在與融資有關的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上與中華民國的公司相同。 參考資料中並未直接提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2條,因此無法提供具體與該條相關的例子。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外國金融機構參加聯合貸款時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 二、各類大型之BOT公共建設案亟待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其有關認許之規定,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按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影響,爰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立法理由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一、本條明定外國金融機構參加聯合貸款時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 二、各類大型之BOT公共建設案亟待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其有關認許之規定,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按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影響,爰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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