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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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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2.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文字內容,民間機構在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時,可以進行抵減稅額的行為。具體而言,民間機構可以在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支出,並在當年度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進行抵減,如果當年度不足以抵減完全,可以在未來四年度內進行抵減: 1. 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2. 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3. 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 具體抵減金額的計算方式是,每年的抵減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沒有此限制。 至於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訂定。 例子:一家民間機構在參與一項重大公共建設時,投資了興建設備和進行研究發展,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00萬元。根據法條規定,該機構可以在當年度抵減50萬元的稅額。如果該機構的投資抵減金額超過了當年度應納稅額的50%,例如抵減了60萬元,則超過部分不在此限制,可以在其他年度進行抵減。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九條訂定。   三、各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服務水準。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九條訂定。   三、各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服務水準。

(1041215 修正)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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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7 條規定:「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