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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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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2. 2.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3. 3.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4. 4.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5.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8條規定了關於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所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不同項目和款項,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對於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器材的免關稅待遇。在此情況下,進口的器材必須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且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這樣的器材可以享受免除進口關稅的待遇。 2. 第二項規定了對於民間機構進口供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器材的進口關稅分期繳納的規定。民間機構必須提供主辦機關證明屬實的證明文件,並提供適當的擔保,提供分期繳納進口關稅的安排。這樣的器材可以在開始營運起一年後分期繳納進口關稅。 3. 第三項規定了對於民間機構進口已在國內製造供應的器材的進口關稅分期繳納的規定。同樣地,民間機構必須提供主辦機關證明屬實的證明文件。這樣的器材可以在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進口關稅。 4. 第四項規定了對於根據前兩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的貨物,如果在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的用途,則需要根據關稅法的規定補繳未繳清的稅款餘額。但如果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受讓人可以繼續按照分期繳納的方式繳稅。 5. 第五項規定了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以上解釋主要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本身所規定的內容,該法的最新一次修正為109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投資龐大,回收緩慢,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宜對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就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免除進口關稅,並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給與記帳分期繳稅之優惠,以降低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五項增訂「補繳」機制。

  • 擔保名詞
  • 關稅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投資龐大,回收緩慢,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宜對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就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免除進口關稅,並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給與記帳分期繳稅之優惠,以降低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

(1041215 修正)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五項增訂「補繳」機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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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8 條規定:「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