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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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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2. 2.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的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使用的不動產,如供其直接使用,應課徵地價稅、房屋稅和取得時應課徵的契稅,但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進行適當的減免。 減免的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和補繳事項,則由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制定,提交相應的議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民間機構參與興建一座公共圖書館,在建設期間以及營運期間使用的土地和建築物,根據該法規可以享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和契稅的福利。具體的減免措施和程序則需要根據當地政府的規定進行製訂和實施。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   三、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1041215 修正)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訂「補繳」機制。

  • 不動產名詞
  • 地價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   三、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1041215 修正)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訂「補繳」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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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9 條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