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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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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2. 2.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3. 3.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4. 4.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的規定如下: 1.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以直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就業金卡,該金卡結合了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和重入國許可四項證件。申請就業金卡前,內政部移民署應該會同勞動部和外交部進行審查。已經在國內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可以免申請居留簽證。 範例:一位外國科學家已經在台灣工作了一段時間,需要更新工作許可和居留簽證,他可以直接申請就業金卡,免去繁瑣的辦理手續。 2. 就業金卡的有效期間可以是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的人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可以延長三年。 範例:一位外國工程師申請了就業金卡,有效期間是兩年。在兩年結束前,他可以提交申請延長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長三年。 3. 申請就業金卡和延期的程序、審查、符合一定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宜的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勞動部和外交部制定。 範例:內政部、勞動部和外交部規定了申請就業金卡時需要準備的文件、審查流程,以及符合延期條件的具體要求。 4. 申請就業金卡或延期的人需要支付費用,費用的標準由內政部會同勞動部和外交部制定。 範例:申請就業金卡或延期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具體的費用標準由相關部門制定。

立法沿革 3

(1061031 制定)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外國人受我國雇主聘僱而核准在我國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係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百分之十八扣繳率扣繳稅款,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倘該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我國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規定。   二、近年來我國面臨人才競逐激烈外在環境,鄰近國家如韓國,針對特定領域之外國專業人才給予一定比率所得免稅優惠,新加坡則於外國人成為居住者後,就薪資所得達一定金額給予減免優惠,現行我國所得稅制度對於外國專業人才似較不具吸引力,且外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在母國及其他國家之所得,尚須課徵基本稅額,降低其來我國工作意願。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有必要適度提供具競爭力租稅環境,爰參考韓國及新加坡之做法,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其擬於我國境內從事專業工作,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於符合要件之當年度及之後符合上開要件之年度,得享有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海外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優惠。基於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享有本條所得稅優惠應以三年為限,及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為居住者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三、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首次符合要件年度之以後年度,可能因轉換雇主、薪資調降或個人因素離境後再來我國工作,未必連續三年均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及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尚未適用足三年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並規定遞延留用期間以五年為限,以降低稽徵作業控管之困難度。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名詞
  • 工作許可名詞
  • 規費名詞
(1061031 制定)

一、按外國人受我國雇主聘僱而核准在我國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係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百分之十八扣繳率扣繳稅款,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倘該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我國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規定。   二、近年來我國面臨人才競逐激烈外在環境,鄰近國家如韓國,針對特定領域之外國專業人才給予一定比率所得免稅優惠,新加坡則於外國人成為居住者後,就薪資所得達一定金額給予減免優惠,現行我國所得稅制度對於外國專業人才似較不具吸引力,且外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於一課稅年度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在母國及其他國家之所得,尚須課徵基本稅額,降低其來我國工作意願。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有必要適度提供具競爭力租稅環境,爰參考韓國及新加坡之做法,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其擬於我國境內從事專業工作,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於符合要件之當年度及之後符合上開要件之年度,得享有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海外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優惠。基於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享有本條所得稅優惠應以三年為限,及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為居住者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三、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首次符合要件年度之以後年度,可能因轉換雇主、薪資調降或個人因素離境後再來我國工作,未必連續三年均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及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尚未適用足三年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並規定遞延留用期間以五年為限,以降低稽徵作業控管之困難度。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外國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鑒於本項係規範就業金卡之有效期間,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效期屆滿前以申請延期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每次延期最長為三年。   四、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三項授權事項之重新申請修正為申請延期。   五、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14082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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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 條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