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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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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2. 2.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8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該法條各項款進行的釋義: 1. 根據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雇主在聘僱從事專業工作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時,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這意味著雇主在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時,可以許可他們在台工作最多五年的時間。若期滿後有繼續聘僱的需要,雇主可以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最長為五年。 2. 該法第8條第2項規定,若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則其外僑居留證的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自許可的翌日起算。若期滿後有繼續居留的必要,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以在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最長為五年。同樣地,這項規定也適用於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據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8條的相關規定是來自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本身。該法於2019年2月20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3月21日生效。這項修正目的在於吸引更多高階專業人才到台灣工作,並延長他們在台的工作及居留期限。因此,該法的設立以及延長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的工作及居留期限的規定,符合社會的需求和政府的政策方向。

立法沿革 3

(1061031 制定)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解決其申請聘僱許可不易,轉換工作困難,無法兼職,舉凡擔任民間部門有酬勞之短期顧問、技術指導,甚至講座都必須逐案申請聘僱許可,甚為不便等問題,爰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制度,於第一項明定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另因工作許可及居留簽證係屬勞動部及外交部權責,爰規定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另就業金卡未設延期規定而採重新申請方式,係考量就業金卡為提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一定期間開放式個人工作許可,無須受一定雇主聘僱及申請,故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限屆滿前,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持有就業金卡期間在我國之工作狀況及資格條件有無變更等事項,有再行檢視及審查之必要,爰明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四、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因涉及相關證照之審查及核發,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規費,爰於第四項明定由製發金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統一收取,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1100618 全文修正)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1140829 全文修正)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61031 制定)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解決其申請聘僱許可不易,轉換工作困難,無法兼職,舉凡擔任民間部門有酬勞之短期顧問、技術指導,甚至講座都必須逐案申請聘僱許可,甚為不便等問題,爰參考新加坡個人化就業准證(PEP)制度,於第一項明定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另因工作許可及居留簽證係屬勞動部及外交部權責,爰規定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另就業金卡未設延期規定而採重新申請方式,係考量就業金卡為提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一定期間開放式個人工作許可,無須受一定雇主聘僱及申請,故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限屆滿前,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持有就業金卡期間在我國之工作狀況及資格條件有無變更等事項,有再行檢視及審查之必要,爰明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四、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因涉及相關證照之審查及核發,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規費,爰於第四項明定由製發金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統一收取,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第一項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本法所定成年年齡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從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子女年齡規定,係配合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且為避免外國人成年年齡究係依其本國法律或我國法律之爭議,而將原定「未成年」及「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考量上開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法本次係全案修正,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在上開民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則在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所定「十八歲」與本條規定「成年」年齡之意旨不合,恐致後續執行產生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前段有關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114082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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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8 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