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7條中,其中規定了兩種情況下外國專業人才可以不須申請許可從事專業工作。 首先,根據第7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若被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則無需申請許可。這表示若這些外國人才被政府或學術機構聘請,例如擔任顧問或從事研究工作,他們可以合法地在台灣從事相關工作。 其次,根據第7條第2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如果他們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子女已經獲得永久居留許可,那麼他們在台灣從事工作也無需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以上是對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7條的解釋,參考資料與該法條有相關度的範例則暫時無法從上述給定的資料中找到。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理由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做法,針對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明定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延期期限最長為五年,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利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安心在我國居留,減少外僑居留證逾期風險,及配合第一項聘僱許可最長為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居留許可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三、考量家庭團聚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就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四、如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法自理生活,若不准其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將致其必須定期離境,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遂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之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者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做法,針對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第一項明定其聘僱許可之期間及延期期限最長為五年,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利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安心在我國居留,減少外僑居留證逾期風險,及配合第一項聘僱許可最長為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居留許可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不受上開規定三年之限制。 三、考量家庭團聚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就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四、如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為身心障礙者且無法自理生活,若不准其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將致其必須定期離境,為免於外籍白領生活工作之不便,以及基於人道之考量,遂規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之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者之依親居留及延期居留期限一併放寬為最長五年。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滿二十歲以上」係參照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之規定;鑒於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本項規範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為避免其誤解為依其本國法之成年年齡,爰修正第二項,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訂定。 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以簡化相關手續。
一、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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