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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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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4條,以下是對每款條文的解釋: 1. 第一項規定是關於符合資格的外國專業人才可以申請永久居留的條件。除了要持續居住五年並每年居住183日以上外,申請人必須年滿成年、沒有不良素行和刑事案件紀錄,有足夠的財產或技能以自立,並且符合國家利益。 2. 第二項明確指出以下情況不計入連續居留期間:在台就學、在台從事特定工作類別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以及以前兩者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3. 第三項針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提出了特別規定。符合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就業金卡取得居留證的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三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並符合第一項的各項條件,可以申請永久居留。 4. 第四項規定了在台就學並取得大學以上學位的外國專業人才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以抵押他們的連續居留期限。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可以抵押二年,取得碩士學位可以抵押一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可以抵押一年。這兩種抵押不能合併使用。 5. 根據第五項,根據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申請永久居留的人應該在居留和居住期限結束後的兩年內提出申請。 6. 第六項指出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由內政部制定。 這些解釋來自《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本文以及補充法規,並且與問題中所提及的法規相關。

立法沿革 4

(1061031 制定)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立法理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居留滿六個月者,亦應參加該保險為保險對象。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1091230 修正)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立法理由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以第八條第一項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第九條就業金卡為居留原因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五、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例如外國專業人才原申請永久居留,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若渠在我國取得博士學位者,則依第一款規定可折抵二年,只須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即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外國人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二年內申請之;為提供相同優惠予依本法申請永久居留者,爰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七、為使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有所依據,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之虞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罪章而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由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審認應否強制驅逐出國。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之興起,我國已開放外國人得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來臺,惟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限制,每次總停留期限最長僅六個月,相較近年亞鄰國家(如韓國、馬來西亞等)積極推動之數位遊牧簽證,誘因恐不足。為強化延攬數位遊牧工作者,爰明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1061031 制定)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灣居留滿六個月者,亦應參加該保險為保險對象。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爰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1091230 修正)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考量在我國就學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以第八條第一項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第九條就業金卡為居留原因者,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期間為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五、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例如外國專業人才原申請永久居留,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若渠在我國取得博士學位者,則依第一款規定可折抵二年,只須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即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外國人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二年內申請之;為提供相同優惠予依本法申請永久居留者,爰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七、為使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有所依據,爰於第六項明定其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之虞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罪章而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由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審認應否強制驅逐出國。

(11408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之興起,我國已開放外國人得申請數位遊牧停留簽證來臺,惟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限制,每次總停留期限最長僅六個月,相較近年亞鄰國家(如韓國、馬來西亞等)積極推動之數位遊牧簽證,誘因恐不足。為強化延攬數位遊牧工作者,爰明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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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4 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