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5條,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這些條件包括: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並每年居住超過270天、未滿14歲入國並每年居住超過270天、在我國出生並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183天。 根據本條第2項,雇主聘僱這些成年子女從事工作,不會受到就業服務法中關於限制的約束,並且不需要繳納就業安定費。 另外,根據本條第3項,一些情況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的子女如果在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之前未滿16歲入國,可以不受未滿14歲入國的限制而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例子:如果一位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且每年居住超過270天,他的成年子女可以直接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且不受就業服務法中的限制,也不需要繳納就業安定費。 參考資料: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5條 內政部移民署網站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2974/2975/2988/2989/15703/)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為吸引外國優秀人才來我國,增加渠等在我國永久居留誘因,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原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考量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配偶得自由工作之作法,明定該等人員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該配偶既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吸引外國優秀人才來我國,增加渠等在我國永久居留誘因,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 (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原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
一、增訂第一項,考量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配偶得自由工作之作法,明定該等人員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該配偶既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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