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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立法理由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落實亞太營運中心計劃之執行,減少白領人員來華工作之障礙,並避免申請轉換雇主引起爭議,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工作無須再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二項,使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避免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工作名義核准工作之外國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 五、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應許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規定但書酌予修正,列為第四項。 六、配合第五十二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三年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其前、後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為落實亞太營運中心計劃之執行,減少白領人員來華工作之障礙,並避免申請轉換雇主引起爭議,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工作無須再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二項,使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避免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工作名義核准工作之外國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 五、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應許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規定但書酌予修正,列為第四項。 六、配合第五十二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三年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其前、後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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