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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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 2.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3.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 4.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5.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五十二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9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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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