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可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 1.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 2. 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3.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 4.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根據勞動部公告資訊,例如某外國籍勞工因雇主突然歇業,導致無法繼續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成功轉換雇主。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明定對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依其情節予以不同之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對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依其情節予以不同之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外國人受聘僱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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