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9 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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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 2.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深度解讀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可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 1.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 2. 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3.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 4.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根據勞動部公告資訊,例如某外國籍勞工因雇主突然歇業,導致無法繼續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成功轉換雇主。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 勞動部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1 條規定,因特殊情形 無法於 60 日完成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得延長轉換雇主期限之情形及作業 流程相關說明
- 勞動部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揮中心宣布適度鬆綁管制措施,外國人如 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自 110 年 12 月 27 日起,鬆綁雇主接續 聘僱外國人,及變更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說明
- 勞動部就「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 工作」之說明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警戒提升至第 3 級以上期間內,暫緩雇主及外國人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並鼓勵暫無移工需求原製造業雇主於防 疫期間釋出移工,以供其他有移工需求雇主自國內承接,同意於 109 年 3 月 27 日至 6 月 17 日,由雇主為其所聘僱外國人向勞動部申請轉換 ,未來申請聘僱移工不予管制名額
- 勞動部就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等,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移工安置等事 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 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之說明
- 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外國人具備前述情事之一者, 倘因故需變更原所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依個人意願,選擇至其 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登記,並不需原雇主或雇主所 委任仲介之同意
- 核釋有關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即得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並得依法申請轉換雇主或申請工作許可;惟若最初經鑑別為人 口販運被害人時所申訴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屬實者,外國人得自 行或由主管機關代為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廢止人口販運工作許可,並核准 其轉換雇主,主管機關將依相關規定核處之
- 核釋雇主疑似違法或其違規行為得依法限期改善,且未達廢止招募及聘僱 許可程度之情形,主管機關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外國人得以存證信函 單方終止聘僱關係,而主管機關得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先行廢止該外國 人聘僱許可,再依同法第 59 條之規定,核准該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 聘僱之
立法沿革 2 版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扣押名詞
- 報酬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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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