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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未經許可設立,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之處罰,以有效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有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並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爰刪除原第三項至第五項,另行增列第二項規定。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立法理由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者引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國之必要費用,首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能查有非法雇主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規規定。 二、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死亡,影響雇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立法理由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明定未經許可設立,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之處罰,以有效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相關內容改於第六十二條規定。 四、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有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並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爰刪除原第三項至第五項,另行增列第二項規定。
一、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情事,若為非法雇主、非法媒介者引介至非法勞動市場從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所衍生遣送出國之必要費用,首應由非法雇主、非法媒介之人負擔,並明定應負連帶責任,以消弭不法;又若未能查有非法雇主或非法媒介之人負擔者,始責由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或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規規定。 二、因外國人行蹤不明遲未尋獲,甚或該外國人於行蹤不明期間死亡,影響雇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規定所繳交保證金退還申請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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