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 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主旨
檢送移工受聘僱期間發生懷孕及後續工作權益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轉知所屬周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總統府 108 年 8 月 12 日華總一信字第 10800079990 號函檢送 108 年 7 月 19 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法令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及第 74 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三)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新聘僱移工。本辦法第44 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 59 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 11 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 60 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
三、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雇主有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違法解僱之情事,已構成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 54 條及第 72 條規定,應廢止或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 2 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移工倘有本法第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部將依本法第 73 條第 3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若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已合於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 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不計入審查標準第14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數。
正本
全國產業總工會、全國工人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中華民國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會、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台灣總工會、全國勞工聯合總工會、全國產職業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勞工聯盟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台中、台南、高雄 4 個聯合)、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署長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國會聯絡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法令查詢系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2 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第 4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