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快速跳轉
- 1.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條文
- 第五十五條條文
- 住所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承攬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分公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7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3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5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4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就業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