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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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5.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 7.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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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7 則
- 勞動部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就聘 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 52 條規 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之處理方式說明
- 勞動部就「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或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 工作」之說明
- 自 110 年 6 月 30 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期間,有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 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同法第 52 條規定年限,且剩 餘期間不足 4 個月者,勞動部就雇主如何辦理相關事項之說明
- 勞動部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就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移工,有關其招募、延長聘僱許可及移工之健康檢 查等事項處理之說明
- 核釋有關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安置外籍勞工者,雇主應善盡選任監督之 責;仲介公司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依相關規定安排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管理 ,且不得令其從事工作,至於委任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則自應由 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連續曠職 3 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 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但逢例假日及休息 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 (87)法律字第 034875 號
立法沿革 8 版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本條有 8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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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