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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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 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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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8 則
- 勞動部就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等,應注意禁止單方終止 聘僱關係、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移工安置等事 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說明
- 勞動部就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注意禁止單方 終止聘僱關係、雇主得聘僱新移工等事項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之說明
- 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同意安置 的外籍勞工,即使雇主結清外國人薪資,主管機關仍得依實際情形認定安 置事由是否消滅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5、54 條及民法第 103 條,不論雇主或受委任仲介 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將媒合結果予 以註記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65 條,若護理之家或醫院如有提供不實資料,除 申請案不予許可外,並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2、48、54、57、67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 安定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56、6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5 條及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 8 點 ,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 例原則
- (87)法律字第 034875 號
立法沿革 4 版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非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規
- 扣留名詞
- 侵占名詞
- 收容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10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9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72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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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