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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立法理由一、為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嚴格管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列舉撤銷聘僱外國人許可之要件。 二、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如再繼續工作,即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即可依第六十二條加以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並課予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對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應不予准許之情形;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並得中止引進。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宜有時間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四、有關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雇主違反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衡量情節輕重,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照審查會通過條文。 二、另照協商通過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有關「比例」用語,修正為「比率」。
一、為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嚴格管理,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爰列舉撤銷聘僱外國人許可之要件。 二、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如再繼續工作,即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即可依第六十二條加以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並課予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對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應不予准許之情形;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並得中止引進。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宜有時間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四、有關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依現行實務,雇主違反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將衡量情節輕重,並依比例原則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一、照審查會通過條文。 二、另照協商通過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有關「比例」用語,修正為「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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