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我不知道,我無法在這個情境下提供有關資料。
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但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工作者,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一年,雇主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立法理由一、參考「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十一條所定核發經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其分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等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之規定,明定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其許可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二年。 二、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八款聘僱之外國人,係屬短期性因應國內人力不足之非技術性人力,其工作期限不宜過長。爰規定其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前段規定,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國際互惠原則及事實需要予以修正,並酌修文字。
一、參考「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十一條所定核發經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其分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等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之規定,明定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其許可受聘僱期間最長為二年。 二、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八款聘僱之外國人,係屬短期性因應國內人力不足之非技術性人力,其工作期限不宜過長。爰規定其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一、修正原條文前段規定,明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 二、原條文但書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對於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其入境後,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一年餘即需遣返,造成雇主之不便,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均予四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申請展延一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上亦不經濟,爰修正增列得予再展延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國際互惠原則及事實需要予以修正,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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