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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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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專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2. 2.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解釋,外國專業人才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符合特定條件後,可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具體要件如下: 1.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且符合以下要件: a. 無不良素行,沒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b.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照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需要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且符合前項的各項要件。 此外,根據法規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永久居留許可被撤銷或廢止,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的永久居留許可也應同時被撤銷或廢止。 申請永久居留的人應在居留及居住期限屆滿後的兩年內提出申請。 參考資料:《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6條

立法沿革 4

(1061031 制定)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另配偶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條件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1091230 修正)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六、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七。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已有所規範,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 名詞
(1061031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另配偶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條件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1091230 修正)

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滿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為擴及修正條文第十條未受聘僱之自由藝術工作者,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規定,放寬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每年居住日數亦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合法連續居留」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品行端正」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規定同於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得以碩士、博士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於其依親親屬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因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定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等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致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亦併同撤銷或廢止,恐有違本法留才攬才之立法目的,是以放寬僅在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許可始須併同撤銷或廢止,爰修正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六。另未成年子女已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者,縱於本項所定二年期間成年,仍得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六、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七。

(11408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已有所規範,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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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6 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