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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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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專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2. 2.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7條規定了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其家屬申請永久居留的相關規定。 根據第1項規定,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子女都可以隨同申請永久居留。 根據第2項規定,若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的永久居留許可被撤銷或廢止,那麼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永久居留許可也會同時被撤銷或廢止。 這些規定是為了方便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其家屬在台灣居留和生活,促進外國專業人才的吸引和留住。

立法沿革 4

(1061031 制定)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社會現象,勞動參與率逐年下降,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留我國服務,針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考量其家庭團聚之需要,如其成年子女符合在我國合法居留相當期間等條件,因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放寬其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1091230 修正)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61031 制定)

一、近年來我國面臨少子化及高齡化之社會現象,勞動參與率逐年下降,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留我國服務,針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考量其家庭團聚之需要,如其成年子女符合在我國合法居留相當期間等條件,因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放寬其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申請個人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1091230 修正)

一、查本條係考量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已取得永居之外國專業人才家庭團聚之需要,爰規定其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成年子女,亦即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得向勞動部申請個人化工作許可,以利在我國從事工作。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俾其十八歲成年後,已入國四年以上,又其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符合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之意旨,並與其他各款居留期間規定衡平;另修正序文所定「成年」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將所定「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三、為保障本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渠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所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俾免該法嗣後修正而有調整條項款次時之適用疑義。   三、第二項刪除「本法或」之文字,並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修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及「滿十八歲」修正為「成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三。

(11408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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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7 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