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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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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專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2. 2.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3. 3.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4. 4.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5. 5.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6. 6.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8條,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獲得內政部移民署的居留許可或永久居留權後,他們的直系親屬可以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簽發停留簽證。這些停留簽證的特點是一年有效期,可以多次入國,每次停留期限為六個月,並且沒有規定不允許延期或其他限制。如果在停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的必要,可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且可以免去出國的要求,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這項法規的資料來源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本身。

立法沿革 3

(1061031 制定)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內政部移民署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考量實務上外國專業人才因業務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每年均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故為利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提升國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留我國,爰參採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者,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永久居留證。

(1100618 全文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1140829 全文修正)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1061031 制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內政部移民署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考量實務上外國專業人才因業務須不定期出差,恐無法每年均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故為利延攬外國專業人才來我國,提升國家競爭力,吸引外商根留我國,爰參採日本、韓國及新加坡等亞洲鄰近國家作法,放寬取得永久居留者在國內居住日數之限制,但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者,則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永久居留證。

(11006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除原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可來臺創業、設立公司等非受聘僱之形式,另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爰修正本條之適用對象。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限制規定刪除。

(1140829 全文修正)

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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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