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9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這項法條的目的在於規範外國專業人才的居留管理,對於出國五年以上未返台的外國專業人才,內政部移民署有權取消其永久居留身分。這一規定的背後考量可能是為了確保這些外國專業人才確實在臺灣發展並貢獻,並避免永久居留權被濫用而產生不利影響。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 - 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上對於外國專業人才的永久居留申請指引:https://www.immigration.gov.tw/lp.asp?ctNode=29742&CtUnit=20702&BaseDSD=38&mp=2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相關法規: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01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二、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三、為有效管控長期尋職停留簽證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核發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原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原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款次;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二、考量來我國尋職者仍以轉換為正式聘僱為宜,為避免此項放寬措施有遭濫用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三、為有效管控長期尋職停留簽證措施,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核發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亦需伴隨移動,爰修正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另以本法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原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原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原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款次;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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