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的規定: 1. 從一百零七年度開始,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獲得在我國居留核准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或根據第九條的規定獲得就業金卡並在有效期間受雇從事專業工作的人,在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天且該課稅年度的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的情況下,未來五年內,他們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天的每個課稅年度,其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的一半可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 2. 關於上述的一定條件、適用程序、需附上的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並制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考量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等相關規定,又為吸引港澳專業人才,使其與外國專業人才權益衡平,爰於前段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範圍。 二、另考量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境、停留及居留,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與外國人係適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有別,爰於後段明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規定涉及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原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作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須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作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 四、另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須以探親對象仍合法居留於我國為前提,爰內政部移民署審查許可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會逾被探親者之居留許可有效期間,併予敘明。
一、考量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等相關規定,又為吸引港澳專業人才,使其與外國專業人才權益衡平,爰於前段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範圍。 二、另考量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境、停留及居留,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與外國人係適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有別,爰於後段明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本法規定涉及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延長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為五年,以提高該等人才長期留臺工作誘因,並將租稅優惠適用起始年度「本法施行當年度」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度」,使一百零七年度起得適用租稅優惠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亦得適用修正後五年租稅優惠。復依本條立法理由,係為延攬及吸引我國產業所需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緩該等人員受聘僱來臺工作成為居住者致稅負遽增而給予所得稅減免優惠,以提高其來我國工作意願,因此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無論係取得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來臺從事專業工作,均應符合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要件,為期明確,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戶籍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租稅優惠適用年限延長為五年,納稅義務人在該期間符合條件即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遞延於五年內適用三年租稅優惠之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原第二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作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須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作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 四、另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須以探親對象仍合法居留於我國為前提,爰內政部移民署審查許可直系尊親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會逾被探親者之居留許可有效期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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