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符合該項所定條件下,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符合該項所定條件下,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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