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鑑定報告完成後10日送衛生機關、10日內核轉社政機關,鑑定必要檢查費用由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
Q · 身心障礙鑑定費要自己付嗎?要等多久?
依本條第4項,鑑定必要檢查費由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鑑定報告完成後10日內須送衛生主管機關、再10日內核轉社政機關,合計20日。鑑定服務必要的診察、診斷或檢查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屬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的項目,應以健保支應,不得重複向申請人收費。
幫家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的人都有同樣的經驗:在社政機關、衛生機關、醫院之間跑來跑去,沒人完整告訴你下一步在哪、要等多久、誰負責。這條告訴你整個鑑定流程的法定骨架。地方社政機關受理你的申請後,必須交給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的專業團隊鑑定。鑑定報告完成後 10 天內必須送回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機關再 10 天內必須轉給社政機關處理。從鑑定完成到核轉社政機關的法定時限合計 20 天。更重要的是兩件大部分申請人不知道的事:第一,鑑定服務必要的診察、檢查費用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原則上不該由你掏錢墊付;第二,凡是健保有給付的項目,不能再向你重複收費。如果你的經驗是醫院遞來一張自費單、社政機關幾個月沒下文,那是流程沒有按照這條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為身心障礙鑑定的程序性規範,確立三件事:鑑定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的專業團隊辦理、鑑定報告完成後10日加10日核轉社政機關的法定時程、以及鑑定必要費用由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且健保給付項目不得重複收費的費用分擔原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本條第4項,鑑定服務必要的診察、診斷或檢查費用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實務上各縣市有公告的鑑定費標準,超出標準或屬於健保已給付範圍的部分不能向你重複收取。申請前先到地方衛生局網站查詢「身心障礙鑑定費用公告」,到醫院時拿出來對照,能避免被收取不該付的費用。
本條只規定鑑定報告完成後10日內送衛生機關、再10日內核轉社政機關,合計20日。但這只是鑑定到核轉的時程,不含後續需求評估(第7條另有規定)和證明核發,整體流程實務上約1到3個月。若超過2個月還沒收到任何進展通知,可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或要求社政機關書面說明卡在哪一關。
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的專業團隊進行診察檢查並作成鑑定報告,認定身心障礙的類別與程度,是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的前置程序。
報告完成後10日內送戶籍地衛生主管機關,衛生機關再10日內核轉社政機關,合計20日。
指鑑定服務必要的診察、診斷或檢查項目費用,依本條第4項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4項指鑑定必要費用由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第5項指其中屬健保給付的項目以健保支應、不得重複收費。
向戶籍地社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取書面受理證明,由衛生機關指定專業團隊鑑定,再依時程核轉。
先問清楚哪些屬鑑定必要項目(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比對健保給付清單,重複收費依第5項要求退費。
引用本條第2項法定時程向衛生局或社會局要求書面說明卡關環節,或撥打1957福利諮詢專線。
鑑定到核轉法定20日,但含後續需求評估與證明核發,實務上整體約1至3個月。
第6條的鑑定認定障礙類別與程度,第7條的需求評估則評估生活與服務需求,兩者構成雙軌制。
鑑定必要費用由地方衛生機關預算支應;屬健保給付的同一項目以健保支應,不得向申請人重複收。
| 費用情境 | 由誰負擔 | 依據 | 申請人是否自付 |
|---|---|---|---|
| 鑑定必要的診察、診斷、檢查 |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本條第4項 | 原則不自付 |
| 屬全民健保已給付的項目 | 由全民健保支應 | 本條第5項 | 不得重複向申請人收費 |
| 非鑑定必要、超出公告標準的項目 | 視情形可能由申請人負擔 | 地方公告鑑定費標準 | 可能自付,應先核對公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殘障福利,係屬綜合性之福利服務,衛生、教育、福利、司法保護等均須兼籌並顧,有關機關必須密切配合,以增績效,故各級政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藉以研究配合,並加強殘障福利之推進。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立法理由一、比照先進國家(如美、日)在中央政府設立超部會之委員會,並有殘障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參加。 二、設置專責單位並有專人負責才能落實殘障福利行政,以補目前之缺失。 三、明示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應有計畫。
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合併修正為本條文。 二、自殘障福利法修正以來,福利項目及經費皆遽增,但政府編制之行政人力並未相對增加,為因應人力不足問題,暫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獎助地方政府約聘(僱)有限之人力協助辦理,然因工作過於繁重,且一年一聘,缺乏保障,人員異動頻繁,嚴重影響行政績效。 三、八十三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殘障福利編制社會行政人員共三十九人,其自行約聘之人員共五十八人,由中央獎助約聘之人員共七十三人,合計一七O人。而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現有編制行政人員十四人,由中央獎助約聘一人,共十五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現有編制行政人員二人,約聘二人,共四人。各級社政主管機關現有行政人力實無法因應業務推展之需要。 四、第一項為因應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施行後之組織體制,及政府精簡行政人力政策,僅原則性規定各級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所定殘障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自行調整現有相關人力辦理。 五、第二項明定殘障者福利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六、第三項規定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視業務推展之實際需要定之;至行政機關則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登載之內容僅為持有者之相關基本資料,就其內容而言屬證明性質,而非記載身心障礙福利相關事項之資料手冊,爰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以符實際。 (二)為避免外界誤以為身心障礙證明之發給標準更為寬鬆,而導致發證數與實際能獲得後續支持服務人數比率懸殊,爰對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採單一窗口受理民眾申請,交由鑑定團隊及評估團隊以整體評估是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格,與以往凡經鑑定後馬上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有別,需俟社政主管機關統一告知申請者其鑑定結果及評估結果,以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後續福利服務。 (三)按身心障礙之鑑定,應依障礙類別需求定其鑑定方式,專業團隊應以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為原則,但得視個案需求僅由醫事人員辦理。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相關作業時限。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明確規定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鑑定經費之來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身心障礙者辦理鑑定時,遇到不合理之收費,應具體明訂「身心障礙鑑定費用」之界定範圍。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理由第六條條文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殘障福利,係屬綜合性之福利服務,衛生、教育、福利、司法保護等均須兼籌並顧,有關機關必須密切配合,以增績效,故各級政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藉以研究配合,並加強殘障福利之推進。
一、比照先進國家(如美、日)在中央政府設立超部會之委員會,並有殘障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參加。 二、設置專責單位並有專人負責才能落實殘障福利行政,以補目前之缺失。 三、明示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應有計畫。
一、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合併修正為本條文。 二、自殘障福利法修正以來,福利項目及經費皆遽增,但政府編制之行政人力並未相對增加,為因應人力不足問題,暫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獎助地方政府約聘(僱)有限之人力協助辦理,然因工作過於繁重,且一年一聘,缺乏保障,人員異動頻繁,嚴重影響行政績效。 三、八十三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殘障福利編制社會行政人員共三十九人,其自行約聘之人員共五十八人,由中央獎助約聘之人員共七十三人,合計一七O人。而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現有編制行政人員十四人,由中央獎助約聘一人,共十五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現有編制行政人員二人,約聘二人,共四人。各級社政主管機關現有行政人力實無法因應業務推展之需要。 四、第一項為因應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施行後之組織體制,及政府精簡行政人力政策,僅原則性規定各級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所定殘障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自行調整現有相關人力辦理。 五、第二項明定殘障者福利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六、第三項規定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視業務推展之實際需要定之;至行政機關則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
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登載之內容僅為持有者之相關基本資料,就其內容而言屬證明性質,而非記載身心障礙福利相關事項之資料手冊,爰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以符實際。 (二)為避免外界誤以為身心障礙證明之發給標準更為寬鬆,而導致發證數與實際能獲得後續支持服務人數比率懸殊,爰對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採單一窗口受理民眾申請,交由鑑定團隊及評估團隊以整體評估是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格,與以往凡經鑑定後馬上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有別,需俟社政主管機關統一告知申請者其鑑定結果及評估結果,以發給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後續福利服務。 (三)按身心障礙之鑑定,應依障礙類別需求定其鑑定方式,專業團隊應以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為原則,但得視個案需求僅由醫事人員辦理。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相關作業時限。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明確規定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鑑定經費之來源。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辦理鑑定時,遇到不合理之收費,應具體明訂「身心障礙鑑定費用」之界定範圍。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條文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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