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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 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需求評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2.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4.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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