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推動生育保健與衛生教育,將身障預防列為法定義務。
Q · 政府預防身心障礙的工作做得不夠,可以追究嗎?
能。政府預防工作不力,公民可引本條追究法定義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條,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等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與社會宣導。關鍵在「應」字:這是法定義務而非政策善意。當預防衛教預算被砍、特定族群篩檢缺漏時,公民、民代、團體可引本條主張政府未盡義務,而非僅止於禮貌請求。
你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只跟那本手冊有關?翻開第一章第八條,你會發現法律給政府的第一個任務不是發證件,是預防。政府必須主動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這些可能讓人變成身心障礙者的因素,有計畫地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並且做社會教育及宣導。這聽起來像政策宣言,但它的存在改變了一件事:政府的預防工作不是「想做就做」的善意,是「不做就違法」的法定義務。當你看到衛生所提供的孕期遺傳諮詢、新生兒篩檢、空汙影響兒童發展的研究經費,這條都是它們存在的法律根。反過來,當這些工作做得不夠,這條就成了公民、議員、團體要求政府補上的法律依據,而不只是「期待政府多做一點」的禮貌請求。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條為全法總則的預防原則條款,課予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義務,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致障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並進行社會教育及宣導,將身心障礙的事前預防確立為政府的法定責任而非裁量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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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訴訟很難,因為本條是「應推動」的原則性規定,沒有具體量化標準,不易構成可訴的具體行政處分。但你可以陳情、可以提環境公民訴訟(涉污染時)、可以在污染損害訴訟中作為政府失職佐證。這條最大的力量不在個人訴訟,是在公民團體和議會場域。
財源是國民健康署預算,執行依據涉及優生保健、母嬰健康相關規定,而本條是把「生育保健、衛生教育」明文列為政府應推動工作的源頭法之一。當政府提出要縮減產檢或篩檢補助時,引用本條是反對縮減最有力的論點之一。
全法第一章的預防原則條款,規定政府應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推動生育保健與衛教,屬法定義務。
明列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四類,並含「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的概括規定。
依事務性質分屬不同部會的權責機關,本條的預防義務由衛福、環保、勞動、教育等共同承擔。
補助是事後給付,預防原則是事前介入;本條放在全法第一章,是補助章節之前的根本義務。
蒐集該做未做事證 → 釐清權責機關 → 引用本條書面陳情 → 結合民代與公民團體擴大訴求。
針對被刪減的預防衛教預算,引本條「應」推動主張法定義務未履行,首長難用「非優先順位」搪塞。
在環境訴訟中將本條與環境法並列,主張政府對預防身障的法定義務未盡,多開一條政府失職戰線。
本條本身無時效;但後續訴願須於行政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另有期限。
環境法針對污染行為較具體;第8條補上「預防身障義務」的獨立論點,兩者並列攻擊面更廣。
「應」是強制義務,不做即違法;「得」是裁量授權。本條用「應」決定了它是可追究的法定責任。
| 致障因素 | 對應主管機關(例) | 預防手段範例 |
|---|---|---|
| 遺傳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 遺傳諮詢、孕前與產前檢查、新生兒篩檢 |
| 疾病 | 衛生福利部 | 預防接種、慢性病防治、健康衛教 |
| 災害 | 內政部、消防、地方災防 | 防災教育、避難演練、災後復健資源 |
| 環境污染 | 環境部、地方環保局 | 污染源管制、環境影響評估、兒童發展風險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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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立法理由一、殘障之種類不同,等級亦異,殘障福利機構自宜視其需要,分類設立,俾集中力量,發揮效能。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立法理由一、中央政府自七十一年度起已編列獎助殘障福利機構辦理各項殘障福利之經費;且為因應需要,中央亦可設立實驗性、示範性、或研究性之殘障福利機構,爰將省(市)、縣(市)政府修正為各級政府。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殘障福利機構因冠以盲人、聾啞、肢障等不同類別殘障名稱,實難一一列舉,爰修正將殘障類別均予刪除,祇列舉重要性質之殘障福利機構。 三、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以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以求全國標準一致。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殘障者之生活需求調查是各級政府施政之重要參據,為促使各級政府之調查作業,能因應業務推展需要,第一項明定該調查至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三、為能瞭解全國潛在之殘障人口數,第二項規定現行行政院每十年辦理之全國人口普查,應將殘障者人口調查納入辦理,至調查項目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一、殘障之種類不同,等級亦異,殘障福利機構自宜視其需要,分類設立,俾集中力量,發揮效能。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一、中央政府自七十一年度起已編列獎助殘障福利機構辦理各項殘障福利之經費;且為因應需要,中央亦可設立實驗性、示範性、或研究性之殘障福利機構,爰將省(市)、縣(市)政府修正為各級政府。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殘障福利機構因冠以盲人、聾啞、肢障等不同類別殘障名稱,實難一一列舉,爰修正將殘障類別均予刪除,祇列舉重要性質之殘障福利機構。 三、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以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以求全國標準一致。
一、條次變更。 二、殘障者之生活需求調查是各級政府施政之重要參據,為促使各級政府之調查作業,能因應業務推展需要,第一項明定該調查至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三、為能瞭解全國潛在之殘障人口數,第二項規定現行行政院每十年辦理之全國人口普查,應將殘障者人口調查納入辦理,至調查項目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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